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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库尔勒市明东纸箱包装厂与张润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库尔勒市明东纸箱包装厂,张润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7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库尔勒市明东纸箱包装厂,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天山西路棉麻二级站(南疆站西站)。业主:魏彦明,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魏彦东,男,汉族,1971年7月17日出生,河北辛集市人,住库尔勒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润芳,女,汉族,1963年1月1日出生,四川南充市人,无业,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何天君,男,汉族,1963年10月30日出生,无业,住新疆库尔勒市,系张润芳之夫。再审申请人库尔勒市明东纸箱包装厂(以下简称明���纸箱厂)因与被申请人张润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8民终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明东纸箱厂申请再审称,张润芳在原审提交的用工协议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案除了张润芳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受伤。原审法院认定张润芳在工作期间受伤,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张润芳并非在工作时受伤,分配举证责任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原审时,张润芳陈述肖某能能够证明其工作时被机器皮带压伤手指,但肖某能未出庭证明该事实。再审期间,明东纸箱厂申请的证人肖某能在接受法庭调查时,肖某能称其并不知张润芳为何受伤,其证言可能影响本案的责任划分基础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侯     晖审判员 王  福  生审判员 郭  长  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古扎丽·吐尔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