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万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刑初405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万军,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鹤煤集团九矿职工,住鹤壁市淇滨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6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7日被该局逮捕。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万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15时许,在鹤壁市淇滨区东方世纪城小区2号楼1单元门口,被告人王万军因婚姻情感问题对其妻袁某进行殴打,致使袁某牙齿脱落。经鉴定,袁某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万军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万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因双方婚姻情感问题引起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万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伟审 判 员 朱晨曦人民陪审员 崔 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石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