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40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4021号原告吴某,女,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卢兴平,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公某,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原告吴某与被告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卢兴平、被告公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或调解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前双方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后孩子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19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1月10日生育一男孩,于2016年10月14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公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不错,无法从事体力劳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公某1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19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1月10日生育一男海,于2016年10月14日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时间较长,婚后且已生育子女,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当事人婚后虽因家务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当中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互相支持,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并顾念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公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相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家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