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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金长垠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长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刑终31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长垠,曾用名金长银,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信阳市平桥区,捕前租住北京市丰台区。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三河市公安局上网通缉,当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站派出所抓获,同年2月24日被押解回三河市看守所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长垠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冀1082刑初2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长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份,被告人金长垠谎称能为被害人唐某办理其朋友的北京户口解冻事宜为由,骗取唐某人民币40万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金长垠的供述,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冯某、牛某的证言,金长垠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牛某的银行卡交易查询、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等。另认定,被害人唐某于2016年5月24日电话报警,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23日将嫌疑人金长垠上网通缉。金长垠于上网通缉的当日被北京警方抓获,2月24日被押解回三河市看守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被告人金长垠的家属代其退还唐某人民币40万元,唐某对金长垠表示了谅解。被告人金长垠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长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金长垠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代其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金长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金长垠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数额过高,请求综合考虑其各项量刑情节,减轻对其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相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长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上诉所提量刑过重、罚金数额过高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对其自愿认罪,主动退赔的量刑情节已予以考虑,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兵审判员 陈克祥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林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