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10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简晓祥与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晓祥,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10483号原告:简晓祥,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晓华,男,1969年3月8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纪庄子道北侧(大润发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7063865XJ。主要负责人:吴春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芳,该公司职员。原告简晓祥与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晓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退货款2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雨润京酱香肘240g一袋,生产日期为2017年3月29日,保质期为60天,于2017年5月28日止,该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故成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购物小票一张,证明涉案食品在被告超市购买,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2、食品实物,证明涉案商品已经过期;3、涉案食品照片,证明涉案食品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同涉案食品实物一致。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原告购买雨润京酱香肘的就是所诉商品。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厂家营业执照副本、食品出厂检验报告及食品进货单,证明被告的进货来源是正规的,涉案食品质量是没有问题的,不可能过期。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证明目的不认可。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且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诉商品的事实及所购买商品存在超过保质期限的情形。被告提交的证据其内容和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雨润京酱香肘240g一袋,金额22.8元。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17年3月29日,保质期为60天。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诉商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购货凭证予以认可,原告亦提供了相应的商品,被告否认商品与购货凭证间的对应关系,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商品并非系本次购买,且原告提供的商品与购货凭证完全相符,故应当认定原告所提供的商品系本次购买。依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品确实已经超过了保质期,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并要求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涉诉商品在原告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对此被告应当承担退货返还货款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简晓祥价款22.8元,同时原告简晓祥将所购商品退还给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二、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简晓祥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冬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葛舒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