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抗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小美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小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刑抗2号抗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小美(真名陈小爱),女,1996年1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2015年10月24日被抓获,同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被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经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同年7月13日该院作出(2016)苏0203刑初117号刑事判决,认定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同年11月14日拘役期满释放。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小美(真名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苏0203刑初117号刑事判决。判决后,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钢、蒋颖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小美(真名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至10月间,原审被告人陈小美在其租住的无锡市红豆柏雅居酒店公寓4017号房间、金河湾家园16号3202室,先后分别容留林某、任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计8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至4月间,原审被告人陈小美在其租住处无锡市红豆柏雅居酒店公寓4017号房间,先后2次容留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原审被告人陈小美在上述地点,容留任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8月至9月间,原审被告人陈小美在其租住处无锡市金河湾家园16号3202室,先后4次容留任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5年10月22日,原审被告人陈小美在上述地点,容留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陈小美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任某1、林某、顾某、黄某的证言、证人任某1、林某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采集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红豆公寓业主电梯门卡委托书、收费凭证、公安机关的工作记载、原审被告人陈小美的辨认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小美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小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小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小美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被告人陈小美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的理由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抗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和意见是:现有新的证据已经证实,原审被告人“陈小美”,真名陈某,由于原审被告人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致侦查、起诉环节无法查清其真实身份,最终导致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错误地认定其身份,并认定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3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未查清原审被告人的真实身份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据此认定其未满十八周岁并予从轻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3刑初117号刑事判决,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小美(真名陈某)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未提出异议。再审查明的事实除原审被告人身份信息外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亭派出所查实,2016年12月4日原审被告人再次来到无锡,次日在无锡鼎尚皇冠酒店吸毒时被查获,并查实了其真实身份为陈某,女,1996年1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山门镇屿边村。陈小美(居民身份证号码)系陈某胞妹。上述事实,有无锡市第二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平阳县公字局山门派出所的户籍证明、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亭派出所出具的网上查询资料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原审被告人陈小美(真名陈某)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由于原审被告人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致侦查、起诉环节无法查清其真实身份,最终导致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错误地认定其身份,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并认定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属量刑不当。故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3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人陈小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先前已执行拘役五个月,余下所处的拘役期限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朱 健审判员 许 敏审判员 过坚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馨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及理由】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