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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执字第3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曹俊香、孙红卫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俊香,孙红卫,郑占弟,刘继善,刘占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河执字第3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俊香,女,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申请执行人:孙红卫,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申请执行人:郑占弟(地),女,194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执行人:刘继善(又名刘志清),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间市人,(现沧州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刘占利,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间市人,(现沧州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曹俊香、孙红卫、郑占弟与被执行人刘继善、刘占利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的(2012)沧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月21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沧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指令河间法院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同时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于五日内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刘继善、刘占利均在服刑期间,执行中多次去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走访,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另外,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未能发现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和线索。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105752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全利审判员  巩向红审判员  尚志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艳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