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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48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邬君岳与金宏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君岳,金宏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4875号原告:邬君岳,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庆龙,台州市洪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宏涛,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黄岩区。诉讼委托代理人:黄思风,男,住湖北省黄梅县。系被告工作单位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推荐。原告邬君岳与被告金宏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邬君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庆龙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宏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风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4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邬君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临海水洋镇双板桥村的山路毛坯建设工程由原告施工,并由原告交付给被告保证金200000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2017年春节前,经双方口头协商,解除《合作协议书》,之前所发生的石渣也全部结清。被告也已返还押金100000元,余款10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之后,原告曾多次电话,微信方式催讨,被告虽答应汇款,但迟迟未履行。至今押金100000元未返还。基于上述事实,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应返还押金,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金宏涛辩称:一、根据《合作协议书》,不满足保证金返还的条件,被告没有返还的义务。双方约定乙方(原告)完成所有工程量余下一千米左右(总工程量约为4.5千米,乙方应完成其中3.5千米),是返还保证金的前提条件,但是实际完成工程量不到全部工程量的20%,与协议差距甚远,显然不符合返还保证金的要求。二、原告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严重瑕疵,根据违约条款应当没收保证金并赔偿甲方损失。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根据协议书配齐两台炮头机、一台挖机,实际只有一台炮头机和一台挖机,造成工期严重滞后。2.在履约过程中,原告无故停工多次,每次均在20日以上,基于以上几点违约事实被告完全有理由没收原告保证金。三、被告承诺原告返还剩余10万保证金是附条件的口头承诺。由于原告方的野蛮施工,致使红线外的山体损坏、苗木损坏、施工现场遗留垃圾等问题及造成的损失,都由被告代为处理、赔偿。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是返还10万元的附加条件,也是在语音通话中答应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与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在解除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余欠的押金,被告对解除协议及返还10万元没有异议。2017年1月22日证明1份,拟证明在2017年1月21日之前所有料款已经结清。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短信聊天记录主体不清楚,汇款的内容不清楚,证明的签字人是宏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拨通电话确认号码139××××3113的机主是金宏涛,且金宏涛口述与原告之间除本案讼争工程外不存在其他往来,故本院对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短信记载了被告同意汇给原告10万元并由宏伟办理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2017年5月25日临海市水洋镇双板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施工项目仅合同量的20%,原告自身因素造成多处停工及引起损失,被告实际代为支付赔偿款50000元等事实。照片1组、施工图纸1张,拟证明原告损坏山体、苗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说明照片就是现场取得的,无法证明在解除协议的当时拍摄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施工图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认可与原告达成合同解除的合意,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原被告履行合同相关情况与本案原告诉请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临海水洋镇双板桥村的山路毛坯建设工程由原告施工,运输产生的石渣由乙方安排,并由原告交付给被告保证金200000元整,原告完成所有工程余下一千米左右工程的时候必须退还原告保证金,确保二台炮头机和一台挖机及相关违约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200000元保证金给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解除了合作协议,被告退还了100000元押金。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通过短信向被告催讨退还余下的100000元押金,被告未对退还100000元提出异议,并表示宏伟会汇给原告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已解除,被告庭审中也辩称已解除,故对原、被告就2016年6月25日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已解除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合同解除后原、被告之间材料款已结清,被告愿意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被告则认为系附条件的合同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有合同解除后善后事项的书面意见,致双方起争执,但综观全案,原、被告口头解除合同后,原告撤离作业现场,被告已返还了100000元的保证金,再结合原告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且被告当庭电话回复其代理人,原、被告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为此可以推定短信聊天中所涉的100000元为剩余的未返还的保证金。被告抗辩称其返还保证金的前提条件是原告赔偿因山体、苗木损坏造成的损失,但被告未就该合意提供证据,且在短信中被告也未提出该意见,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分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余下的100000保证金之证据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宏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邬君岳合同保证金10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元,由被告金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先预交23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青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燕苹—?PAGE*MERGEFORMAT?6?——?PAGE*MERGEFORMAT?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