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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50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蔡擎天、蔡伟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擎天,蔡伟强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擎天,男,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荣,广东广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帆,广东广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伟强,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育,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擎天因与被上诉人蔡伟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蔡擎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蔡擎天与蔡伟强在2009年10月1日签订的《承包山林协议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蔡伟强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蔡擎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蔡擎天负担。上诉人蔡擎天上诉请求:1.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山林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11月22日,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下发从国土征预自2016[47]号征收土地预公告,拟征收土地的位置和范围为从化区良口镇锦村村地段。2017年2月22日,广州科测测绘技术有限公司派员到上诉人被征收的地块进行测绘,合计面积为26.54亩。2017年6月15日,从化区良口镇人民政府党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所拥有的26.54亩山林土地属于汕湛高速公路的征用红线范围内。目前征收小组对征收的山林土地已经丈量测绘完毕,同时政府也已经通过银行向上诉人账户下发了部分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还没有到账。综上,由于上诉人发包给被上诉人大部分山林土地属于征收范围,因此双方的承包协议已经没有履行的意义。2.由于山林土地的权属人是上诉人,案涉土地上的毛竹在发包给被上诉人时就已经生长在案涉土地上,毛竹是自然生长物不需要人工种植,被上诉人只有砍伐和出售的权利,因此征地补偿款所包含的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都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蔡伟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蔡擎天为证明涉案合同因政府征收已无履行的必要,提交了测绘图、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溪头村民委员会和良口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分别出具的《证明》及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蔡伟强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山地在征收范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焦点问题在于涉案合同是否应该解除。对此,蔡擎天上诉主张涉案合同涉及的大部分山地因包含在政府征收范围之内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要求解除合同。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山地尚在征收过程中,无法确定涉案山地的权属已经移交给征收方,故蔡擎天主张涉案合同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要求解除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继续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上诉人蔡擎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蔡擎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方审判员 庞智雄审判员 李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巧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