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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68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与孙荣水、王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孙荣水,王彩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6836号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YA3600347N,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环山乡环二村。负责人:陆笑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梦丽,该公司员工。被告:孙荣水,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王彩云,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环山支行”)与被告孙荣水、王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之委托代理人章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荣水、王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孙荣水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的利息5219.04元,合计本息285219.04元,自2017年8月3日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为11.9625‰计付罚息及复息;被告王彩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借款人孙荣水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孙荣水提供贷款人民币28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利率按月利率7.975‰,还款方式约定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如被告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彩云为该份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订立后,农商银行环山支行依约向孙荣水交付280000元借款,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0日。被告自2017年5月21日起的利息一直未付,经原告催讨,借款人孙荣水与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孙荣水向农商银行环山支行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在2015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止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2、保证函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彩云对借款人孙荣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孙荣水于2016年10月11日收到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975‰,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0日的事实。4、结欠本金利息清单,以证明借款人孙荣水结欠原告本金280000元,利息(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8月2日)5219.04元,合计本息285219.04元的事实。被告孙荣水、王彩云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孙荣水、王彩云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经查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2日,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与被告孙荣水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商银行环山支行在2015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间向孙荣水发放额度为人民币280000元的个人循环贷款,单笔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20%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清,利随本清。如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农商银行环山支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如借款人孙荣水未按期偿付贷款本金的,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计收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的贷款利息,且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王彩云向农商银行环山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孙荣水在2015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内向农商银行环山支行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8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农商银行环山支行有权从保证人帐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以清偿债务。2016年10月11日,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按上述《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孙荣水交付280000元的贷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7.975‰。而借款人孙荣水收到该贷款后,除按约支付了2017年5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外,2017年5月21日起的利息亦一直未付,被告王彩云也未尽保证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审理中,原告自认,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未向两被告送达书面通知。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应诉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放贷,因被告孙荣水未按约定期限偿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起诉要求被告孙荣水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前,未书面通知借款人孙荣水及王彩云等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自2017年8月3日起计收罚息、复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罚息和复息应自2017年9月6日本院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材料的次日起计算。被告王彩云签署《保证函》为孙荣水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孙荣水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彩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荣水、王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荣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关于借款本金280000元及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其中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按月利率7.975‰计付借款利息,2017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11.9625‰计付罚息和复息);二、被告王彩云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98元,减半收取3799元,由被告孙荣水、王彩云共同负担。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孙荣水、王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文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汤燕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