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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高双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双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双利,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昌黎县。2017年8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7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双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洪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双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高双利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山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两山乡草粮屯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孙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剐蹭,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双利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97.47mg/100ml。2017年7月3日,被告人高双利主动到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高双利与孙某就车辆损失部分已协商解决。另查明,被告人高双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昌黎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高双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双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双利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驾驶人、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高双利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双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高双利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双利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已协商解决,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双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杨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郭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