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4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天津科鹰电子有限公司与李帮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科鹰电子有限公司,李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4568号原告(被告):天津科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一经路地道双河村龙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罗大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成,男,天津科鹰电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天津科鹰电子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原告):李帮,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天津科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李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科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鹰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成、王某,被告(原告)李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科鹰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科鹰电子公司无需向李帮支付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206.9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千元、违约金10万元;2.李帮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帮于2017年2月1日入职科鹰电子公司,职务生产厂长,试工期两个月,由于李帮在科鹰电子公司工作期间不符合规定,并未被录取。李帮于2017年4月1日起就未上班,科鹰电子公司没法和李帮联系应视为自动离职。科鹰电子公司并未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该给付李帮赔偿金。另外科鹰电子公司并没有《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金的适用情形,不应支付违约金。此外,李帮在试工期内并未有加班记录,况李帮系高管应不享受加班费。李邦辩称,科鹰电子公司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过协议并约定违约金。李帮严格遵守协议。科鹰电子公司无正当理由辞退李帮,拒绝支付违约金,科鹰电子公司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李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科鹰电子公司向李帮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千元;2.自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拖欠工资6252.87元;3.合同违约金10万元;4.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4月12日周六、日加班费16183.91元;5.工作日加班费6551.72元;6.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4月12日餐补567元,以上费用合计137555.5元。事实和理由:李帮于2017年1月5日与科鹰电子公司签订了《劳动协议》,协议约定李帮与科鹰电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科鹰电子公司任职厂长,月薪基本工资8千元,该协议未经乙方同意不得解除终止,终止方需承担10万元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李帮于2017年1月7日在科鹰电子公司入职开始工作,李帮在科鹰电子公司工作期间,科鹰电子公司未曾为李帮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4月22日,在李帮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被科鹰电子公司无故辞退。2017年5月9日,李帮向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科鹰电子公司支付赔偿金及拖欠的工资和违约金,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7)第295号仲裁裁决书。李帮认为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判结果显失公平,理由如下:1、科鹰电子公司与李帮签订劳动协议,月基本工资8千元,科鹰电子公司应向李帮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应是16183.91元,而不是2206.9元。2、科鹰电子公司自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拖欠李帮工资6252.87元。3、科鹰电子公司曾经口头允诺给李帮每日21元的餐补,未予支付,李帮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4月12日餐补共567元。天津科鹰电子有限公司辩称,1、科鹰电子公司不应该支付李帮加班费,李帮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李帮作为厂长,有高度自主权,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是其职责,其享受不低于十万元年薪,不能等同于一般按工时发放工资的员工。2、科鹰电子公司没有拖欠李帮工资。李帮不给公司提供劳动后,科鹰电子公司不应继续支付工资。3、科鹰电子公司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李帮的过错。4、根据协议无需支付李帮违约金。协议中只有劳动报酬字样,没有违约金字样。协议中没有违约金条款。该条款明显显失公平。5、科鹰电子公司不应支付李帮餐补费,因为公司有工作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科鹰电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017年1月5日,科鹰电子公司与李帮签订劳动协议,约定该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2月1日到2020年1月31日;李帮任职科鹰电子公司厂长职务,李帮须按时保障产品出货交期、品质;约定该协议签订开始科鹰电子公司按照前二个月试用期,每月8千元作为基本工资,第三个月开始按照总入库数量支付李帮劳动报酬执行,在合同有效期间内,科鹰电子公司保障李帮在经济独立核算期间,年基本收入不低于10万元,低于10万元,科鹰电子公司要对李帮给予补助低于10万元剩下的余额;另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该协议可以立即解除,其中包括李帮由于管理不善给科鹰电子公司造成5万元以上重大损失;约定该协议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更改时间,如协议期间内,科鹰电子公司未经李帮同意而终止该协议,需要向李帮提供10万元劳动报酬。2017年4月22日,科鹰电子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对李帮作出开除科鹰公司并罚款人民币3千元的责罚。科鹰电子公司共向李帮支付在职期间劳动报酬1.6万元。2017年5月9日,李帮作为申请人、以天津科鹰电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千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7年1月7日到2017年4月12日的工资6252.87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合同的约定10万元违约金;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7年1月7日到2017年4月12日周六、日加班费16183.91元、平日加班费6551.72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餐补自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4月12日567元。2017年7月14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7)第2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206.9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千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协议约定的因未经申请人同意而终止协议的违约金10万元;4.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李帮、天津科鹰电子有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上述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科鹰电子公司对李帮提交的证据1、2、3、4、7、8(证据名称详见证据目录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据目的详见证据目录清单)均不认可,对上述证据8的关联性亦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李帮提供的上述证据1、2、3的文字内容来看,能够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按照李帮提供的证据4、7、8的具体内容,虽然显示最早微信往来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而未显示科鹰电子公司安排其开始工作,本院按照劳动协议约定确认其于2017年2月1日开始提供劳动;科鹰电子公司对李帮提供劳动的截止时间负有举证义务,科鹰电子公司未就此向本院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李帮本人当庭陈述即2017年4月13日以后未到科鹰电子公司出勤,本院确认其向科鹰电子公司提供劳动至2017年4月12日。科鹰电子公司对于李帮提供的证据5、6(证据名称详见证据目录清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李帮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其本人书写,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李帮对科鹰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7、9(证据名称详见证据目录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据目的详见证据目录清单)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科鹰电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7的文字内容来看,能够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从科鹰电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9的文字内容来看,不能够完全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李帮对于科鹰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8、10(证据名称详见证据目录清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李帮虽然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科鹰电子公司的上述除证据4中的复印件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和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科鹰电子公司与李帮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科鹰电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帮违约金;4.科鹰电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帮在职期间工资差额;5.李帮是否存在休息日及平时加班事实;6.双方是否对餐补进行口头约定。关于诉讼焦点1.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和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科鹰电子公司主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2月1日,李帮主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1月7日,本院认为,李帮提供的微信截图不足以证明其待证实事实,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提供劳动的起始时间,本院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2月1日。科鹰电子公司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李帮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4月22日,鉴于科鹰电子公司发出通知的时间为2017年4月22日,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4月22日。关于诉讼焦点2.科鹰电子公司与李帮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科鹰电子公司于2017年4月22日发出解除通知,解除时间已经超出双方约定的试用期,科鹰电子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与李帮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科鹰电子公司与李帮签订的劳动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该协议可以立即解除,其中包括李帮由于管理不善给科鹰电子公司造成5万元以上重大损失情形,而科鹰电子公司并未履行协商一致解除协议的约定,故科鹰电子公司与李帮解除劳动协议,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的约定。此外,科鹰电子公司亦未提供与李帮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合法依据,因此,本院认定科鹰电子公司与李帮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科鹰电子公司应当支付李帮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千元。关于诉讼焦点3.科鹰电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帮违约金。科鹰电子公司与李帮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的劳动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劳动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该劳动协议约定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更改时间,如协议期间内,科鹰电子公司未经李帮同意而终止该协议,需要向李帮提供10万元劳动报酬,科鹰电子公司发出与李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依照上述劳动协议的约定,科鹰电子公司应当向李帮支付违约金10万元。关于诉讼焦点4.科鹰电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帮在职期间工资差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本院确认的李帮提供劳动的起始时间,即2017年2月1日,以及本院确认的李帮提供劳动的截止时间,即2017年4月12日,按照李帮主张的工资标准8000元计算,科鹰电子公司应当支付李帮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2942.53元。关于诉讼焦点5.李帮是否存在休息日及平时加班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李帮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及平时加班,而未向本院提供其休息日及平时加班的有效证据,故李帮主张科鹰电子公司支付休息日及平时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焦点6.双方是否对餐补进行口头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李帮主张双方曾就餐补进行口头约定,而李帮对其此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李帮主张支付其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4月12日餐补567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天津科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李帮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千元;二、原告(被告)天津科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李帮违约金10万元;三、原告(被告)天津科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李帮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2942.53元;四、原告(被告)天津科鹰电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原告)李帮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206.9元;五、驳回原告(被告)天津科鹰电子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李帮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被告)天津科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展文超附:证据目录清单科鹰电子公司提交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如下:证据1.有关产品质量问题说明(天津新大洋模具有限公司静海分公司),证明由于李帮在职期间产品质量问题造成3万到5万的损失;证据2.有关勇士尾灯质量问题说明(天津振轩车料有限公司),证明由于李帮在职期间产品质量问题造成5万元损失;证据3.有关李帮在职期间品质情况的说明、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配件价格确认单复印件及质量协议、新日机电有限公司账款对账单复印件;证据4.雅迪公司和新日公司的退货单;证据5.不合格产品照片,均证明李帮在职期间仅雅迪、日新两个公司退货损失15.5万元;证据6.有关勇士尾灯线路板质量问题说明及照片,证明李帮在职期间由于研发的产品缺陷造成损失5万元;证据7.科鹰电子公司厂长岗位职责,证明厂长的职责范围;证据8.科鹰电子公司会议记录,证明李帮在试用期没有符合录用条件;证据9.劳动协议,证明李帮职责及义务,薪资为效益工资及年薪制、合同解除条件;证据10.光盘一张,证明李帮在职时造成质量问题客户反馈。李帮提交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如下:证据1.劳动协议,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约定违约责任和双方权利义务;证据2.北辰区仲裁委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7)第29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且李帮部分诉请已经得到仲裁机构支持;证据3.科鹰电子公司《通知》,证明科鹰电子公司违法解除与李帮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17年4月22日;证据4.价格清单,证明2017年4月5日李帮仍在科鹰电子公司工作;证据5.李帮按照公司要求做的考勤记录,证明李帮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证据6.2017工资、加班费以及餐补计算明细,证明李帮请求费用的具体计算方法和明细;证据7.微信和邮件、QQ截图,证明李帮2017年1月份、4月份都在科鹰电子公司工作;证据8.QQ、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李帮从2017年1月到4月都在科鹰电子公司工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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