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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4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俊宇与都江堰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宇,都江堰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4337号原告:陈俊宇,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理县。被告:都江堰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张学。原告陈俊宇与被告都江堰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都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俊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都江堰市蒲阳镇同义村7组九鼎大道“万都·香山水岸”一期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17。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都江堰市蒲阳镇同义村7组九鼎大道“万都·香山水岸”一期X号X栋X单元X楼X号住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有义务及时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被告万都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俊宇与被告万都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向万都公司购买位于都江堰市蒲阳镇同义村7组九鼎大道“万都·香山水岸”一期X号X栋X单元X楼X号住房一套。该合同同时约定:第十九条、(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的,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二)转移登记: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15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全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原告收房后,缴纳了契税、房屋维修基金相关办证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房屋信息记录,购房款收据,庭审笔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俊宇与被告万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万都公司具有商品房预售资格,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买受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实际控制房屋,被告未按约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其行为确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万都公司协助为其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江堰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陈俊宇办理位于都江堰市蒲阳镇同义村7组九鼎大道“万都·香山水岸”一期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都江堰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习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