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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168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李金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李金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686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82号。负责人宋彩宏,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少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金明,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李金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7。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5年7月2日已发生欠款本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668.2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3252.14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5416.1元,合计18668.24元(暂计至2015年7月2日,自2015年7月3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载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并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上由被告李金明的签字。申请表背后所附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表载明:贷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每笔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超限费按每笔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收,客户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银行将对客户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银行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依次应为费用(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或按原告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77的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费后,截至2015年7月2日拖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8668.2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申请表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各一份、消费明细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形成合同关系,《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偿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在信用卡透支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依据《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向被告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对2017年1月1日后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18668.24元(暂计至2015年7月2日,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李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青审 判 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许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瑞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