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刑更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舒均跃重大责任事故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舒均跃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12刑更454号 罪犯舒均跃,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住该县。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溆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舒均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舒均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并提交了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舒均跃在服刑期间经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表扬4次,余140分;无违规记录,多次获奖加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月平均消费217.7元。上述事实,有生效裁判文书、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证明、罚金缴纳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舒均跃在服刑期间认真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无违规记录,多次获奖加分,履行了部分财产性判项,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舒均跃减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7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傅元成 审判员 张家强 审判员 向 松 柏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红星 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