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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2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刑初662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8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临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少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孝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3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潘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皖E×××××的两轮摩托车沿临颍县石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颍县王孟镇某维修站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摩托车乘坐人潘某受伤。被害人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张某无责任。2017年7月5日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潘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120000元,现已履行。2017年8月8日被告潘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45000元,现已履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经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潘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皖E×××××的两轮摩托车沿临颍县石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颍县王孟镇某维修站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摩托车乘坐人潘某受伤。被害人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张某无责任。2017年7月5日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潘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120000元,现已履行。2017年8月8日被告潘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45000元,现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潘某的供述,证人田某1、郭某、田某2、张某的证人证言,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潘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潘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潘某家属与潘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害人张某与潘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规操作,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潘某受伤,其中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潘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潘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潘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应当增加刑罚量。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潘某的家属以及受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潘某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杨少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彩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