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4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丁秋月与王孝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秋月,王孝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4316号原告:丁秋月,女,汉族,1981年9月16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杰、冯永魁(实习),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孝雪,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负责人:赵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中段裕城家园1-2层门面房。负责人:陈德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丁秋月与被告王孝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孝雪、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承担皖L×××××车辆损失72029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合计760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5日11时,被告王孝雪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326线骆集乡后王楼村,与丁秋月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被告王孝雪负全责。被告王孝雪驾驶的豫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在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孝雪、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如没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保险公司依法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施救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原告依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皖L×××××小轿车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依此证明:原告的车辆信息。3、原告机动车的驾驶员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依此证明:原告是适格的驾驶员。4、被告王孝雪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依此证明:被告王孝雪是适格的驾驶员。5、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原告依此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险种和保额。同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6、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原告依此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的划分。7、商晨鉴估字【2017】36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原告依此证明:车辆实际损失的价格为72029元。8、评估费发票原件一份。原告依此证明:委托评估的费用是2000元。9、施救费发票原件一份。原告依此证明:施救费用是2000元。被告王孝雪、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未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暂保留异议,于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评估申请,要求原告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对证据8、9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施救费。对此,原告认为:事故车辆正在维修,维修发票及清单无法提供。评估是经法院委托,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施救费和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即使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和施救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属于格式条款,是无效的。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认为,该车辆车损在尾部,是被追尾,主要损失部位在车后部,但该评估报告中部分配件有更换的车前部分,评估报告严重失实,虽是法院委托,依照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也应准许重新评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王孝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本院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委托双方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程序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正当理由,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证据8、9均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11时,被告王孝雪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326线骆集乡后王楼村,与丁秋月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孝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孝雪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在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皖L×××××号小型轿车施救花去2000元。2017年9月18日,皖L×××××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为72029元,原告为此又花去评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孝雪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与丁秋月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孝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王孝雪负责赔偿。被告王孝雪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在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孝雪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2000元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2000元,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间接财产损失,应当有被告王孝雪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秋月机动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720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秋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丁秋月负担50元,由被告王孝雪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给付款可汇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审判员 张云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高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