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民初48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河宁与郭俊光、新乡市畅长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河宁,郭俊光,新乡市畅长精密管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亨天药业有限公司,XX平,耿豹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05民初4848号原告:刘河宁,男,汉族,1962年5月15日出生,住涧西区。被告:郭俊光,男,汉族,1963年2月15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新乡市畅长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新濮路定国村村口(西200米处)。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被告:河南省亨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获嘉县徐营镇赵吴巷村。法定代表人:赵方升。被告:XX平,女,汉族,1982年10月2日出生,住。被告:耿豹,男,汉族,1984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原告刘河宁诉被告郭俊光、XX平、耿豹、新乡市畅长精密管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亨天药业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河宁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案件诉讼费,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告知原告刘河宁限期缴纳案件诉讼费,但截至催缴日期届满,原告仍未及时缴纳诉讼费又未提交缓交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河宁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宋世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