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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7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刘天作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天作,小名“老包”,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顺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6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彭明富,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天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松林、李磊、丁宁宁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3日下午五六点钟,刘天作酒后来到永顺县灵溪镇富坪村咱住组的一座桥上,遇到同样喝了酒的被害人胡某等人。后刘天作与胡某在唱山歌的过程中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刘天作打了胡某胸口几下,胡某后退时摔落桥下,致轻伤一级。就此,公诉机关举出如下证据:被告人刘天作的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胡某、刘天作受伤的照片,户籍资料、永顺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会诊记录、入院记录、住院预交款收据;证人向某1、向某2、覃某、向某3、腾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天作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出警视频和讯问视频。该院认为,被告人刘天作酒后与他人发生冲突,将他人推下桥面导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天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胡某先辱骂刘天作,先动地手,刘天作动手打了胡某几下,胡某因为酒喝多了自己退后,掉到桥下面去了。辩护人辩称:刘天作与胡某是口角引起的纠纷;刘天作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胡某是在与刘天作的拉扯中自己退下桥去的,胡某构成轻伤与刘天作的拉扯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仅证人向某1的证言证明刘天作将胡某推下桥摔伤,无其他证据印证;胡某辱骂、动手在先,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下午五六点钟,向某4、向某1、胡某在永顺县灵溪镇富坪村一村民家中喝酒后,来到了该村咱住组的一座小桥上,向某4与胡某在靠近桥的一边护栏站着,向某1在二人的对面。之后,同样喝了酒的被告人刘天作来到小桥上,并站在向某1的左手边。四人在桥上唱起了山歌,在唱歌的过程中,刘天作和胡某发生了口角,进而引发了肢体冲突。刘天作打了胡某胸口几下,导致胡某摔落桥下并受伤。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右尺桡骨茎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5月15日,永顺县公安局民警在永顺县灵溪镇富坪村村部楼找到该村的书记,后通过书记给刘天作打电话,刘天作到该村部楼接受调查。2017年10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天作与被害人胡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天作给被害人胡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000元(已全部兑付),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刘天作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及本院主持制作的调解协议、被害人胡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发案、立案、破案的情况。2、取保候审文书,证明被告人刘天作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关于报警时间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明经调取报警电话(×××胡某)的通话清单,确认报警时间为2017年5月13日21时58分。4、胡某、刘天作受伤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天作和被害人胡某两人的受伤情况。5、永顺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会诊记录、入院记录,证明胡某在永顺县人民医院做伤情检查的情况。6、湘州天顺[2017]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的伤为轻伤一级。鉴定结果已告知双方当事人。7、证人向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13日下午5、6点钟,向某1、向某4和胡某三人从向某5家中喝酒后,来到了向某1家对面的小桥上玩。之后刘天作也来到了桥上,并且刘天作当时也喝多了酒。不知道什么原因,刘天作用手推了胡某胸前一下,胡某就摔下了桥。8、证人向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13日下午6、7点钟,向某2、向某1和胡某三人在向某5家喝酒之后来到了向某1家门前的小桥上。不久后,刘天作也到了桥上并且也喝了酒。向某1和刘天作在桥上唱起了山歌,之后向某2就回家了,不清楚后面发生的事情。9、证人覃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13日晚,覃某在胡某家找胡某玩耍,后在该村的小诊所找到胡某,得知其与刘天作发生口角后被推下小桥。后覃某和胡某的妻子一起将胡某送到了永顺县人民医院。10、证人向某3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13日下午6点多钟,向某3酒后来到了富坪村咱住组的小桥上玩,看见刘天作站在小桥的护栏边,胡某坐在小桥下面的石阶上,两人正在争吵。向某3劝开两人后,与胡某一起来到了胡某家,胡某发现自己的手肿了。11、证人滕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13日晚上7、8点钟,胡某来到了富坪村卫生室,工作人员滕某检查后发现胡某的手臂有骨折现象,便建议胡某去医院检查。1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5月13日17时许,胡某、向某1、向某2三人在“七罐”家里喝酒后来到富坪村咱住组的一座桥上唱山歌。不久后,喝了酒的刘天作也来到了桥上,与胡某发生了口角。之后两人互相殴打了对方,后刘天作上前推了胡某一下,胡某身体向后一翻掉下了桥,导致其右手骨折,两颗门牙松动。13、被告人刘天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5月13日下午5、6点,刘天作在永顺县灵溪镇富坪村一村民家喝完酒后,来到富坪村咱住组的一座桥上与向某2、向某1唱山歌。后刘天作和胡某因为唱山歌在桥上发生了口角,进而发生了肢体冲突。两人在打架的过程中刘天作打了胡某的胸前几下,胡某往后退时掉下了桥。1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永顺县灵溪镇富坪村咱住组的一座水泥小桥(桥高约二米),桥头下方的河堤靠近树的一方即为胡某摔落的位置。15、出警视频,证明永顺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13日23点左右来到了富坪村咱住组的案发现场,并对现场进行了拍摄。16、讯问视频,证明永顺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刘天作讯问的过程中无违法行为。17、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5月15日,永顺县公安局民警在永顺县灵溪镇富坪村村部楼找到该村的书记,后通过书记给刘天作打电话,刘天作到该村部楼接受调查。18、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刘天作的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天作的外貌特征和基本身份信息。19、住院预交款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天作给被害人胡某支付医药费人民币4000元。20、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2017年10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天作与被害人胡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天作给被害人胡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000元(包括已支付的4000元),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刘天作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调取了证人曹某的证言一份,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案发时曹某在案发现场,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天作与被害人胡某在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从而导致被害人胡某摔下桥,并致轻伤一级,被告人刘天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天作在与被害人胡某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就应当预见双方有可能受伤这一损害结果,但放任了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刘天作在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被告人刘天作的行为引发了被害人胡某摔下桥受伤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两者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被告人刘天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胡某在起因上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中仅被告人刘天作的供述和被害人胡某的陈述中提及事发起因,两人就该部分的陈述完全相反,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被告人刘天作通过村干部做工作后,主动向公安民警供述案件的主要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天作提出的自己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系对法律的认识不足,不影响自首的认定。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天作与被害人胡某达成调解协议,当场兑付赔偿款,并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刘天作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天作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天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天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天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燕妮人民陪审员  彭英贵人民陪审员  黄 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向红叶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