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81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210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育段乡。被告:杨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育段乡。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杨紫君由被告抚养;3、由被告承担共同债务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初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15年3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紫君。原、被告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关心原告,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2016年7月原告到长沙务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杨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紫君,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其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一小孩,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难免不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当事人多沟通、多理解,夫妻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和巩固下去的。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丛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思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