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34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棠与被告罗永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棠,罗永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3435号原告:王海棠,女,汉族,1989年10月4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全,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永锡,男,汉族,1973年12月28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1栋31层、32层、33层。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战,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成,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棠与被告罗永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棠的委托代理人徐宏全、被告罗永锡、被告平安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按责赔偿原告损失129756.4元。其中,医疗费3518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18324.36元(3054.06元/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60元、车损500元,合计157070.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江苏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罗永锡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比例按80%确定;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8时10分,被告罗永锡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某某路行驶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永锡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罗永锡为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江苏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市栖霞区医院救治,后转院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治疗终结后,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报告。原告认为,被告罗永锡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江苏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承保单位,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罗永锡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给付了原告现金1万元,并支付医疗费452元、转院救护车费100元。被告平安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10000元。苏A×××××号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针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天,标准为20元/天;营养费标准认可15元/天;护理费标准认可70元/天;误工费计算的平均工资为2839.3元/月;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认可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苏A×××××号小型客车车主信息及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海棠被送至南京市栖霞区医院救治,罗永锡为其支付医疗费214元。后原告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罗永锡为其支付救护车费338元。原告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后,该院对其进行了检查并予以留观处置。同年11月16日,原告因“外伤后头痛1周”,转住院治疗,至11月21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患者视物模糊,余无明显不适,饮食睡眠可,大小便正常。查体:GCS15分,神志清,精神一般”。出院医嘱:1.休息壹月;2.出院后脑外科定期复查,不适请随诊。出院后,原告先后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进行了复查。其中,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进行复查的病历记载“2016.11.9因外伤导致头部外伤,视物不清,住院给予对症治疗,于11月21日出院,在住院及出院后一直自觉嗅觉减退。目前视力较前恢复,但嗅觉未恢复。诊断:外伤后N功能减退”;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进行复查的病历记载“病史:头部外伤后头晕、嗅觉消失1月余。2016-11-9车祸外伤后头痛、视力下降、嗅觉消失,于省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后视力有所恢复,但仍头晕、嗅觉未恢复;初步诊断:脑外伤后综合征;处置:高压氧舱治疗”;原告于2017年1月5日进行复查的病历记载“病史:同2016年12月26日复查记载的病史。已有高压氧治疗5次,现要求继续治疗。初步诊断:神经损伤;处置:高压氧舱治疗”;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复查的病历记载“外伤后头晕,自觉左侧鼻腔不通”;4月26日复查的病历记载“外伤后鼻塞,头部发胀1周余,原有头晕服用药物有好转”。原告王海棠在事故发生后自行花费医疗费共计34512.21元(不含医保统筹支付部分),2016年11月11日,被告罗永锡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7年5月11日至1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海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5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海棠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海棠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鉴定人在鉴定报告中对鉴定报告的过程进行了说明,其中2017年5月11日聘请司法精神科专家会诊,会诊情况为“精神状态表现意识清楚,情感反应适切,对问题理解,对答切题,无感知觉障碍及思维障碍。对伤前工作生活情况回忆清楚。目前感记忆力差,易忘事,易发火,家人反映其目前常头疼,夜眠差,难以入睡,有时易发火。结合原发性损伤认为其系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鉴定人根据送检材料、体格检查及阅片所见,并结合司法精神科专家会诊意见,认为王海棠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a的规定,王海棠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16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江苏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原告王海棠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为:1.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送检材料未经其质证,送检材料的合法性、关联性等无法确定,剥夺其合法权利;2.根据原告提交的就医资料,其病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伤情较轻,且后期已被逐渐吸收、出院记录显示GCS评分15,属正常,鉴定机构结合原告及其家属口述认为其系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具较高主观性;3.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鉴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其时已废止,故鉴定依据不合法。另查明,原告王海棠于2015年5月23日与江苏鱼跃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王海棠在该公司从事公共系统服务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23日至2020年6月30日,每月15日为工资发放日,工资标准采用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法。2017年6月5日,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海棠为其员工,从事行政助理工作,每月工资通过招商银行卡发放,2016年11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在家休息,至今未上班,请假休息期间公司工资发放见银行卡明细。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其工资卡交易明细表,显示2016年1月至11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839.1元,事故发生后无按月发放工资的记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海棠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鉴于机动车较非机动车具有更大的危害性,本院确定原告王海棠与被告罗永锡的责任比例为20%及80%。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江苏公司作为苏A×××××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就投保人应承担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永锡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被告平安江苏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及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理由,审查后不予准许,理由如下:1.原告王海棠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作为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由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案涉鉴定意见书中依据的鉴定材料在庭审中已交由各方质证,被告平安江苏公司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原告出院记录中记载的GCS评分,经本院了解为格拉斯哥昏迷指数,××人昏迷指数的指标,涉及睁眼反应、语言反应及运动反应三部分,该指数与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并无必然联系,平安江苏公司以该指数属正常作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的理由之一,不能成立;原告病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涉及受伤部位为脑部,其在出院之后的复查中,持续反应有“头痛、视力下降、嗅觉丧失”等症状,经医院诊断为“外伤后N功能减退”“脑外伤后综合征”“神经损伤”,并接受高压氧治疗,可以看出原告伤后所受影响。鉴定机构聘请的司法精神科专家在会诊过程中就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中“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等情况征询原告及其家属的意见,并无不妥,结合复查情况来看,也并非无客观依据,被告平安江苏公司以“鉴定机构的较高主观性”为理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3.鉴定机构以原告受伤当时合法有效的评定标准作为伤残等级鉴定依据,并无不妥,被告平安江苏公司以此作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平安江苏公司虽申请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陈述重新鉴定的理由,故本院对其就三期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机构在本案鉴定程序上未违反法律规定,且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王海棠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罗永锡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本院认定本案医疗费为35064.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事故发生当天转院至江苏省人民医院起,在该院留观至11月16日入院,后住院治疗6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天计算,标准按20元/天计算,共计240元;3.营养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认定其营养期为90天,结合原告病情,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认定其护理期为90天,结合原告病情,按住院80元/天,出院7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为6420元(80元/天×12天+70元/天×78天);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期为180天。结合原告受伤前1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7034.6元(2839.1元/月×6个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构成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复查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16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被告平安江苏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述损失合计145862.81元(不含鉴定费),被告平安江苏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交强险下医疗费10000元,故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江苏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108258.6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合计27104.2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5420.84元(27104.21元×20%),被告平安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1683.37元(27104.21元×80%)。被告罗永锡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及给付的现金合计10552元,由被告平安江苏公司在其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罗永锡。综上,被告平安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119889.97元。鉴于被告罗永锡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平安江苏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罗永锡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棠各项损失合计119889.9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永锡垫付款10552元;三、驳回原告王海棠对被告罗永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减半收取计524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3684元,由原告王海棠自行负担737元,被告罗永锡负担2947元(此款原告王海棠已预交,被告罗永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婉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殷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