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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37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田明生与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明生,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终3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明生,男,汉族,1959年3月22日出生,无业,住太原市。诉讼参加人:田海明,男,汉族,1962年12月20日出生,无业,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东头道巷*号。身份证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19号5幢。法定代表人:杜根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转梅,女,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制科职员,住太原市北大街小区51号楼1单元10号。上诉人田明生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民初22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田明生上诉称,1、原审判决裁定:原告田明生系精神残疾人,其监护人未代为起诉,也未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驳回原告田明生的起诉。该裁定错误。2、要求发回重审或当庭裁定。3、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违规拆迁房屋,2007年拆迁,至今未进行合理安置、回迁,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7日签发的编号为07111493号的《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证》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无效。并且恢复原状。返还太原市房产管理局房供字第4010号于一九五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签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供有证)原件。4、因为被上诉人违规拆迁,给上诉人家庭生活造成困难、损失、请求赔偿,因房屋拆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07年进行房屋拆迁,长期不予回迁安置,并于2015年10月21日至11月进行回迁房安置时,该公司又以种种借口,难以安置,已于2015年7月1日停止了临时过渡费用的发放。房屋也未给予安置。请求判令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先予支付2015年7月至今的临时过渡费,根据民法通则107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生活(租房、看病)等支出。6、被上诉人承担本上诉案件的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1、房屋来源与房屋情况说明:上诉人持有房地产管理局1954年4月29日签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共有证)房共字九第4010号,共有人为田华,上诉人与房屋共有人为父子关系。拆迁协议(备注栏已注明)属继承房屋。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7日签订《房屋拆迁回迁安置证》编号07111493,房屋地址为: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537号属私有房屋,面积20平米,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书》。安置方式为回迁房屋安置,安置地点为原地安置(即解放路537号)应安置面积为20平米至今未给予合理安置。3、该房屋为门面商铺,房屋估价为194400元。4、未拆迁之前,房屋实际情况:(1)、由于历史和家庭原因,祖产房屋没有协议分割,家庭成员都没有工作,父母年迈,有病,房屋产权和公有权存在争议,一致维持现状,为生计二门面房屋经营出租,兄弟几个在外租房居住维持生计,上诉人是二间门面房屋中其中一间(每间20平米)。(2)、上诉人精神方面有病,由于拆迁,病情加重,在此情况下,无房屋产权权力人为自己利益与拆迁单位经办人私下达到拆迁协议,属违规签订。5、综上所述,有证据、事实,有证人证言和有关法律规定。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因为此案的主体不适格,案件的原告是田明生,其监护人是田海珠,原审中起诉状不是田明生和田海珠写,是现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明在没有委托书的情况下私自写的。故根据我们一审提供的证据原告是精神残疾人也没有权利来行使自己的行为能力,只能由其监护人田海珠代理。但田海珠也跟我们说他没有起诉过也没有代田明生起诉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裁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田明生系精神残疾人,其监护人未代为起诉,也未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田明生的起诉。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出庭参加诉讼的人员均认可田明生系精神病人,其监护人为田海珠,且田明生的残疾人证、杏花岭区巨轮街道办事处胜利西街社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案庭审结束后,上诉人田明生监护人田海珠到庭进行了相关陈述:1、承认在原审于2017年7月27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上签字;2、二审中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不确认;3、其目的是要房子而非为了起诉;4、我们沟通了,我处理不了,就由田海明处理,田明生房子的事情可以由田海明处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明生系精神残疾人,其监护人田海珠在原审笔录中陈述其未在授权委托书签字捺印,在二审审理期间,监护人田海珠也未明确表示授权进行诉讼。原审据此作出驳回原告田明生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郝文晋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李 峻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微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