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3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裴长臣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裴长臣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03民初772号原告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神州中路。法定代表人杨耀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长臣,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告裴长臣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二、被告拆除位于焦作市××站区××路原公交汽校大门西侧的临时房屋。事实和理由:位于焦作市××站区××路原公交汽校大门西侧的临时房屋属于原告合法适用的土地,被告在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上搭建临时房屋并使用多年,未向原告交付任何费用,现政府规划后需要征用该土地,而被告却占用该土地且拒不拆除地面上的临时建筑物,造成原告不能正常拆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政府征用土地(含涉案建筑物下的土地)后拆迁及相关补偿问题,不是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耀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喜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