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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2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某、闫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刑初55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4年12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后减刑释放。2017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期间强制戒毒,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青彬,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某,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5月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2日。2017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吕小莉,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青彬、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小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6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闫某某在本市新城区黄河厂家属院东区,由闫某某望风,段某某使用废旧电动车钥匙捅开车头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该小区6号楼下的一辆红色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74元。二、2017年6月1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闫某某在本市新城区黄河游泳馆门口,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三、2017年6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闫某某在本市新城区黄河厂家属院东区,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丁某停放在该小区6号楼下的一辆红色绿驹牌电动车盗走,两人骑电动车行至小区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作案工具白色vivo直板手机1部、电动车钥匙4串、起子1把、内六方1个、腰包1个(均未随案)。经鉴定:被盗的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50元。破案后,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丁某。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陈述及领条,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查获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新城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常规检查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及吸毒人员处置记录,被告人段某某、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均无异议;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属坦白,又均能认罪认罚,故请求依法对其分别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3宗盗窃的事实,亦均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2宗同种盗窃的事实,均属坦白,故可依法对其分别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均成立,对其请求,本院均应予采信。但二被告人均系多次盗窃,且被告人段某某有前科,故可酌情对其分别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责令二被告人退赔所盗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并依法发还各被害人。未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vivo直板手机一部、电动车钥匙四串、起子一把、内六方一个、腰包一个,由扣押机关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