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沈勋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勋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11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勋军,男,1978年7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宁波市奉化区。2015年11月因赌博被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勋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沈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凌晨3时45分许,被告人沈勋军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沿着姜丽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新汪村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1、2、3肋骨及左颧骨、左额骨、颞骨骨折,后被处警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嗣后对其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mg/100ml。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沈勋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查获经过,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照片,抽血过程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奉化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病历资料,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勋军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沈勋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勋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亚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