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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永海、吴连斌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永海,吴连斌,张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海,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祺,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连斌,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上诉人郭永海因与被上诉人吴连斌、张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6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永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祺,被上诉人吴连斌、张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永海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6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由吴连斌、张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3樊起会承包了蔚县人民医院室内装修工程,包括按装窗帘盒、铝扣板、石膏板吊顶等工程。郭永海任樊起会的管理人,为其上材料,接电、帮樊起会雇人等工作。2013年3月28到2013年5月20日因樊起会不认识蔚县人,就派郭永海从蔚县为其雇佣吴连斌,后吴连斌找了张春等六个人为其做窗帘盒装修工程。2014年腊月吴连斌、张春与樊起会和其女儿对帐,原先窗帘盒每米是13元,吴连斌、张春说按13元计算不挣钱,后要求樊起会按16元计算,核箅后并扣除吴连斌、张春等借款,就山樊起会女儿写下了欠条,由郭永海签字,签的是经手入,樊起会在上而签上了证明人,当时吴连斌、张春没有看欠条签的字就随手拿走了,到第二年8月份,吴连斌、张春给樊起会打电话,索要欠款,樊起会说让吴连斌、张春跟郭永海要,郭永海说,当时说好的是樊起会给钱,怎么跟中间人要钱呢,2016年吴连斌、张春就偷走了我的车、钱、笔记本电脑,后经下宫村派出所追回了车,怛钱和笔记本电脑没有追回。2016年郭永海与吴连斌、张春到一审法院起诉樊起会,后因樊起会不接电话,一审法院让郭永海给樊起会送达传票,樊起会拒绝接收,后一审法院让郭永海和吴连斌、张春撤回了诉讼。2017年2月17日吴连斌、张春把郭永海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实事不清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吴连斌、张春装修工资20036元。综上,郭永海是樊起会雇佣的工人,吴连斌、张春也是郭永海为樊起会雇佣的工人,吴连斌、张春的工资理应由樊起会支付,和郭永海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埋解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基于上述案件事实,恳请贵院撤销原判,驳回吴连斌、张春的诉讼请求。吴连斌、张春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郭永海从樊起会处承包了新蔚县人民医院窗帘盒装修工程,并雇佣了吴连斌、张春等人为其干活。二、到2013年5月20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量核算后,郭永海共欠二人人工费为20036元,2014年腊月郭永海为二人补写了欠款条一张,约定2015年8月至9月归还,同时樊起会作为证明人在该欠条上签名。该欠条是郭永海亲自补写的,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有樊起会证明其事实的存在,至于郭永海在欠款条上落款签字“经手人郭永海”中的“经手人”名不符实,实为二人的实际用工人和工资欠款人,而郭永海为逃避债务制造瑕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属不当。三、郭永海的上诉行为纯属无理缠诉,耗费司法资源,郭永海所持的上诉理由是对一审主张的重复,我方一审已经进行了陈述以及一审法院的判决已对郭永海的观点进行了有理有据地否定,故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吴连斌、张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郭永海归还人工费欠款20036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2.由郭永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8日到2013年5月20日郭永海雇佣吴连斌、张春等人在新蔚县人民医院做窗帘盒装修工程,该工程系由郭永海从廊坊人樊起会处承包。2014年腊月郭永海与吴连斌、张春等人对工程量核算后并扣除吴连斌、张春等人借款,郭永海给吴连斌、张春等七人出具欠款条一张,约定2015年8—9月归还欠款,欠款金额为20036元,樊起会作为证明人在该欠条上签名。本案诉讼后王立根等五人委托吴连斌、张春向郭永海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吴连斌、张春主张郭永海按其出具的欠款条支付装修工资理由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郭永海逃避责任在欠款上制造瑕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属不当,对吴连斌、张春请求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因未明确利息数额和利率标准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永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连斌、张春装修工资20036元。二、驳回吴连斌、张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腊月吴连斌、张春等人与郭永海在樊起会处对新蔚县人民医院窗帘盒装修工程量核算并扣除吴连斌、张春等人的借款后,出具欠款金额20036元的欠款条一张,樊起会签署为证明人,郭永海签署为经手人。郭永海以其不是欠款人上诉主张不应由其给付吴连斌、张春欠款,本案欠款条上的签署形式上,郭永海签署的是经手人,樊起会签署的是证明人,结合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郭永海认可其管理该工程,雇佣人员、向樊起会支款后发放给雇佣人员等行为,郭永海虽在欠款条上签署为经手人,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欠吴连斌、张春等人的人工费,故一审法院认定吴连斌、张春主张郭永海按其出具的欠款条支付装修工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永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永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建龙审判员  成 进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