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81民初4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清标与林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标,林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4436号原告:张清标,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谋,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卫国,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原告张清标与被告林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谋、被告林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个人借款本金239500元并支付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止应付利息款57480元(年利率24%),从2017年7月17日始被告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239500元,被告书写借款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林卫国辩称,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现金,第二年偿还30000元本金,2012年7月16日之后陆续支付部分利息,按2.5%计算至2016年7月16日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利息合计239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6日,林卫国向张清标借款18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已付清;2013年间,林卫国向张清标结欠借款本金150000元,2016年7月16日,林卫国重新出具前期借款本息结算的一份填充式的格式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有借款人福建省龙海市角美镇鸿渐村林卫国(身份证号码:)向福建省龙海市角美镇鸿渐村崎巷9号张清标(身份证号码:)借到现金人民币23.9500万元正(贰拾叁万玖仟伍佰元正),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若张清标急使用此笔款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林卫国,应及时将该笔款项还给张清标”。2016年8-9月份,林卫国有支付利息1000元给张清标。本院认为,原告张清标与被告林卫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清标主张被告林卫国偿还借款239500元,有借条为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林卫国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至2016年7月16日出具借条的本息为239500元,并未超过此期间按本金150000元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150000×(1+3×24%)=25800元之和,由此可见,这一期间的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被告林卫国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之前的利息是以月利率2.5%计算,故被告林卫国辩解的2016年7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中239500元是以月利率2.5%计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张清标要求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清标要求被告林卫国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可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清标借款239500元及2016年7月16年至2017年7月16日利息57480元,并支付从2017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林卫国已付的利息1000元可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229)?)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5元,减半收取计2877.5元,由被告林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