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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法赔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赵阳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阳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7)浙0602法赔2号赔偿请求人赵阳,男,1971年3月8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2017年3月10日,赔偿请求人赵阳以本院在审理(2013)绍越民初字第3366号案件过程中,违法变更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赔偿损失622161.39元及相应利息。3月14日,本院以变更财产保全措施未经违法确认为由,驳回了赵阳的国家赔偿申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人民法院及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审查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主要环节,故指令本院作出决定。本院于2017年9月8日重新立案审查。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二)人民法院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三)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五)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六)其他情形。”虽然2017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5)绍越执民字第1904-3号执行裁定,终结了赵阳申请执行的(2013)绍越民初字第336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但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赵阳曾于2016年3月,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王焕尧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了(2016)浙0602执异55号执行裁定,追加了王焕尧为被执行人。期间,因王焕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本院亦未找到被执行人绍兴润煜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作出了(2015)绍越执民字第1904-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6月30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6民终1639号民事判决,判令王焕尧对赵阳在(2015)绍越执民字第1904号案件执行中的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损失等)在抽逃注册资金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7月27日,赵阳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7月31日,本院以(2017)浙0602执恢536号立案恢复执行,而该案目前尚在执行中。本院认为,赔偿申请人认为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违法解除对财产的冻结措施造成其损害的,属于国家赔偿范围。鉴于作为涉案赔偿依据的执行程序已依赵阳的申请重新启动,现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损失是否存在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其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赵阳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