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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9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侯艳丽与侯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艳丽,侯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9484号原告:侯艳丽,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告:侯红梅,女,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侯艳丽诉被告侯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侯红梅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3分,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利息已清,本金未还。2015年3月24日双方又协商约定还款期限至2017年3月24日,被告又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侯红梅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参加庭审。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2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到被告侯红梅明下,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2015年3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侯红梅进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达成借款协议书:“经双方平等协商订立本合同如下:一、甲方因做生意需要,向乙方借款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二、借款期限:2015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月息3分。三、到期如不能按期还款,自行协商,如达不成一致,可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为原告出具有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告未偿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侯红梅向原告侯艳丽借款并书写有借据及借款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侯艳丽与被告侯红梅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息3分明显超过法律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进行计算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被告侯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红梅偿还原告侯艳丽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进行计算,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侯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侯红梅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栾中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