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执异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贺美华、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美华,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湘商大厦有限公司,何红,何裕,刘永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02执异145号案外人:姜黎晓,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申请执行人:贺美华,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执行人: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北一路。法定代表人:何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烟台湘商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49号。法定代表人:何裕,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何红,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执行人:何裕(系何红之子),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执行人:刘��波,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贺美华与被执行人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荷公司)、烟台湘商大厦有限公司、何红、何裕、刘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姜黎晓对查封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49号福海阳光花园2号楼附2号楼2单元6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项下土地使用权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姜黎晓称,我购买了宏荷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房款已全部交清且已实际接收房屋居住使用,2016年9月13日办理了房产登记证,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福字第××号。在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时,得知上述房产所对应的土地已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查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购买了涉案房屋,亦包括该房屋对应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法院对我已购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是错误的,请求解除对所购房屋对应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案外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和房产证复印件。申请执行人贺美华称,五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案还款义务,我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宏荷公司称,我公司已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了案外人,案外人付清了房款及相关税费,涉案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案外人。我公司认可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贺美华与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湘商大厦有限公司、何红、何裕、刘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山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福立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宏荷公司名下的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49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4959平方米,土地证号:烟国用(2007)第300**】。该案经审理,福山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福民回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五被执行人于2012年12月23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二、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宏荷公司名下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49号福海阳光花园2号楼316号,面积为1670平方米和位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49号福海阳光花园2号楼219号,面积为600平方米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五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福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0月10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烟执指字第4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芝执指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了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49号土地使用权。案外人姜黎晓不服,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另查,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49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4959平方米,土地证号:烟国用(2007)第300**】登记在被执行人宏荷公司名下,宏荷公司在该土地上开发建设了烟台市福山区福海阳光花园小区住宅,并对外销售。案外人与宏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宏荷公司开发建设的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49号福海阳光花园2号楼附2号楼2单元602号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依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并缴纳了相关税费,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办理了该房屋房产证,且已实际接受房屋居住使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上述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即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权利转移时,要随着转移以保证权利最终归属同一个权利主体。另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4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本案中,宏荷公司已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案外人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办理了房产证,且实际接受房屋居住使用。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涉案房屋对应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亦应归属案外人。据此,案外人对涉案房屋项下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其权利能够排除本案执行,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49号福海阳光花园2号楼附2号楼2单元602号房屋项下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毕昌范审判员 潘锦文审判员 孙承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