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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民终7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严国秀与资阳四星驾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国秀,资阳四星驾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终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国秀,女,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章仕,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四星驾校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马鞍村十三组松涛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黄春良,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广场路SOHO馨城小区*号楼*楼***楼。负责人:刘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国秀因与被上诉人资阳四星驾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2002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国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章仕、被上诉人人寿财保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严国秀上诉称,1.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资阳四星驾校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01144.11元,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对上诉人损失的给付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受伤在车下,是被车前保险杠撞伤,属于车下人员受伤,原判认定上诉人系车上人员属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事故发生在车下,上诉人属于第三者,原判认定上诉人不能转化为第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人寿财保资阳支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严国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合计201144.11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予以赔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严国秀于1976年11月25日出生;川M09**学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资阳四星驾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2017年2月4日早上,原告严国秀驾驶川M09**学小型轿车,从资阳市雁江区老君镇初级中学向资阳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资阳市雁江区老君镇初级中学大门时,原告严国秀下车去开资阳市雁江区老君镇初级中学大门,因原告严国秀操作不当使川M09**学小型轿车向前滑行撞上原告严国秀,造成原告严国秀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严国秀当日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出院诊断:右侧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骨折,左肱骨中段闭合性骨折等。原告严国秀的伤残等级于2017年4月17日经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认定书认定:严国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认证如下:1.本次交通事故责任问题?通过双方的庭审陈述,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载明原告严国秀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医药费问题?原告提供了资阳市雁江区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一张,金额为55382.91元,住院时间为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4月1日,共计56天,其余零星发票6张,共计金额为432.2元,合计金额为55815.11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予以确认;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四)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本案中原告严国秀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原告下车去开学校大门,因原告操作不当致本车向前滑行撞上原告本人,驾驶员虽然已离开机动车,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驾驶员本人即为被保险人,并对机动车存在实际的控制能力,因其自身的过错造成本人受到损害,此时,其并不符合第三者的条件,并不是交强险赔偿的对象,因此,本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即原告严国秀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严国秀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系车上人员,下车开大门的行为不存在角色的转化,即不能转化为第三人,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下车开大门的过程中,自身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因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另行追偿。判决:驳回原告严国秀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严国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人寿财保资阳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上诉人严国秀系投保人资阳四星驾校有限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故本案交通事故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上诉人严国秀亦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严国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上诉人严国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敬 红审判员 杨 虹审判员 樊 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雪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