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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邾爱花、刘昌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邾爱花,刘昌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2417号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籍山路。法定代表人:颜世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邾爱花,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刘昌罗,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陵农商行)与被告邾爱花、刘昌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陵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邾爱花、刘昌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陵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归还其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10000元,利息21948.09元,合计231948.09元。(另:2017年6月2日后的贷款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直至还清贷款本金时止)。2.判决对两被告抵押的位于南陵县××山镇××花园××单元××室房产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折价方式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邾爱花于2015年8月28日在我行下属许镇支行办理抵押贷款210000元,期限为1年,约定贷款利率为8.74%,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8日。该贷款本金到期时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但是两被告均未履行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邾爱花、刘昌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被告邾爱花向原告南陵农商行下属许镇支行提出贷款申请,贷款210000元,期限12个月,用途为进货。同日,被告邾爱花与原告南陵农商行下属许镇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657141120150024),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循环个人经营贷款,贷款用途为进货,借款额度为21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8日。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依据主合同而形成的债权本金210000元。被告邾爱花为上述主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期间的主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约定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等。被告刘昌罗向原告南陵农商行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并愿意根据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在发生抵押人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时,同意抵押权人处分共同财产。当日,被告邾爱花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南陵县××山镇××花园××单元××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南陵县字第××号)为原告南陵农商行下属许镇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28日,被告邾爱花与原告南陵农商行下属许镇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657141120150024-1),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短期个人经营贷款,借款额度为21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74%;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刘昌罗愿意根据该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家庭所有财产及权益,为上述借款合同及其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原告南陵农商行下属许镇支行将借款210000元交付给被告邾爱花指定账户。贷款到期,原告南陵农商行下属许镇支行多次向被告邾爱花催讨。至2017年6月2日,被告邾爱花尚欠原告南陵农商行借款本金210000元,到期利息3517.85元,逾期利息18430.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南陵农商行的当庭陈述,原告南陵农商行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南陵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邾爱花身份证、刘昌罗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申请,拍卖委托书、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单、房产证复印件(房地权南陵县字第20084784号)、土地证复印件[南土国用(2009)第4-(5)-025-1059]、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房地产他证南陵县字第20150741号),《个人借款合同》(2份),借款人配偶声明(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收回贷款凭证(5份),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邾爱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邾爱花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邾爱花给付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21948.09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承担自2017年6月3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邾爱花的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刘昌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刘昌罗应对被告邾爱花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邾爱花在借款到期无力归还时,原告可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就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权。综上所述,被告邾爱花、刘昌罗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21948.09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3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以抵押物邾爱花名下的位于南陵县××山镇××花园××单元××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南陵县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邾爱花、刘昌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21948.09元,合计231948.09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3日起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二、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有权以抵押物被告邾爱花名下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香江花园B12-13幢4单元302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南陵县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邾爱花、刘昌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立新人民陪审员  胡永国人民陪审员  章 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郑旭芝书 记 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