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2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2刑初75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桓仁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馨心、代理检察员白英宇,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承包新宾满族自治县某村干沟子800亩天然林和某沟300亩天然林从事林下参种植业。后被告人马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为清理场地种植林下参,擅自雇佣他人砍伐新宾满族自治县某干沟子4林班27、28、29、30小班和罗圈沟2林班24、25、26小班天然杂树3250株,合立木蓄积39.8093立方米,天然幼树7875株(其中包含黄菠萝树70株,合立木蓄积1.2546立方米;黄菠萝幼树61株)。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定的黄菠萝数量有异议,并称侦查机关现场勘查时,其没有在现场指认,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笔录系其事后签的字,不能确定指控的黄菠萝全部系由被告人雇佣的人员砍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承包新宾满族自治县某村干沟子800亩天然林地和某沟300亩天然林地从事林下参种植业。2015年6-7月与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为清理场地种植林下参,擅自雇佣他人分别在新宾满族自治县某干沟子4林班27、28、29、30小班和某沟2林班24、25、26小班砍伐天然杂树,共计3250株,合立木蓄积39.8093立方米,天然幼树7875株(其中包含黄菠萝树70株,合立木蓄积1.2546立方米;黄菠萝幼树61株)。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所滥伐的林木按大柴市场价格折价人民币1万元,并予以罚没。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8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调查、集体公益林商品林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租用山场协议书、森林经营技术规程、情况说明二份、证实材料、罚没款收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地径检尺笔录;证人张延某某、石某、孙某某、古某某、宋某某、赵某某、江某某、蔡某某、朱某某、解某某、袁某某、沈某某、万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可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滥伐林木系以清理场地发展林下参为目的,虽然造成珍贵树木被毁,但其不是以非法采伐牟利为目的,主观恶性不深,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罚金已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某滥伐林木变价款人民币1万元予以追缴(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洪光审 判 员 史金儒人民陪审员 冯佳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克舒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认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第八条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