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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长帅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帅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帅,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现住兴隆县。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洪涛,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肖佳宏,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帅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淑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帅及其辩护人吴洪涛、肖佳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长帅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一楼大厅内农村信用社ATM机取款时见到张某遗失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将此卡插入ATM机后,试出密码123456。次日凌晨李长帅再次来该ATM机处,分两次取走张某银行卡现金5000元,当日李长帅又到衡水市武邑县一银行ATM机处取走张某银行卡现金2000元,三次共计支取现金7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长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李长帅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吴某、肖佳宏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自愿认罪;2、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并将银行卡及盗刷的现金上交兴隆县公安局,并发还被害人,主观恶性不深。综上所述,希望法庭结合本案的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长帅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一楼大厅ATM取款机取款时将张某遗失在此的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拿走。次日凌晨,被告人李长帅通过试出的密码123456,分两次在该取款机取走现金5000.00元。同日,被告人李长帅又到衡水市武邑县一银行ATM机处取走该卡上的现金2000.00元。综上,被告人李长帅三次共计支取现金7000.00元。另查明,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李长帅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将盗刷的7000元现金上缴。案发后,兴隆县公安局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李长帅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2日,其与朋友康某在兴隆县医院大厅ATM机取钱时,拾到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随后其将该卡装走,在次日凌晨分别取走3000元、2000元现金,后其在回到衡水市武邑县的时候又将该卡剩余2000元取走,2016年12月8日,其到兴隆县公安局投案,将拾到的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和盗刷7000元现金一并交由兴隆县公安局。二、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2日19时许,其在兴隆县人民医院大厅ATM机取款后,不慎将银行卡遗失,2016年11月28日,其发现银行卡被盗刷了7000元,就报警了。三、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2日,其和李长帅在兴隆县医院大厅ATM机取钱时,李长帅拾到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并试对了密码,后李长帅将该卡装走。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李长帅于2016年12月8日投案自首。3、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信证实:李长帅身份信息情况。4、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长帅指认犯罪现场情况。5、兴隆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流水明细、ATM机交易小票及视频监控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李长帅盗刷张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7000元情况。6、兴隆县农业银行开户信息证实:被告人李长帅开通银行卡情况。7、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证实:张某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被盗刷的现金700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李长帅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长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长帅退缴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长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亚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金浩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