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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申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海市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秀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市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秀梅,宗安平,姚传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82民申30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赵秀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宗安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广琴,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姚传军。再审申请人上海市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秀梅因与被申请人宗安平、姚传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982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上海市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秀梅申请再审称,2015年11月12日庭审记录载明(第124页,原告陈述部分)被申请人原告宗安平确认其受伤时的工作地点是在37号楼,这一客观事实也与申请人赵秀梅意见一致,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再审申请人房程公司也与被申请人宗安平之间无雇佣、劳务或劳动关系,因而房程公司与案涉工程及涉案事由无关系。据查,再审申请人赵秀梅与原审原告是同乡,系熟识关系,与原审被告姚传军是在平时项目施工渐渐熟识,因姚传军工地需施工人员,请赵秀梅帮介绍,而宗安平也找赵秀梅帮忙寻活干。赵秀梅听说宗安平受伤,垫付医药费是出于同乡之情。据法院查实,被申请人姚传军当时挂靠山水青公司做工程,庭审中原审被告山水青公司自认该公司工程是由公司项目管理人员赵红兵发包给姚传军。2014年7月27日宗安平的工作是由姚传军安排,劳动地点亦是37号楼。被申请人的证人杨某到庭证明,姚传军受山水青公司管理,他们施工时需要工具找姚传军,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宗安平、杨某等俱为一审被告姚传军雇佣人员,姚传军与山水青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有着共同利益,宗安平是接受姚传军安排工作而受伤与一审时原告陈述:“当时我的工作地点是37号楼”严重不符,在一审原告陈述中证明:姚传军与赵秀梅协议不包括所述37号楼。据庭审中被告所述:是早上6点钟前受伤,退一步讲即使真的施工地点在33号楼,而且此时时间也不是上班工作时间,申请人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法庭查明,被申请人宗安平长期从事瓦工工作,理应具备安全防护知识,能够认知危害风险,在明知防护网、脚手架已拆除,自身不使用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安全绳高空作业必用)情况下,不遵守安全操作制度,任由放任危险不顾,强行施工,以致摔下,导致损害后果发生,这也是该案的主要原因。综上所述,认定案涉工程与申请人房程公司、赵秀梅有关联与事实严重不符,证据不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条文不当。假如案涉工程也与申请人有关联,根据被申请人自认陈述和法庭的认定,被申请人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重大责任,亦应当在全部损失范围中承担50%以上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特具状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或纠正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982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宗安平称,2014年7月13日赵秀梅带我去到景瑞上府的工地。在2014年7月15日开始做工,我做瓦工赵秀梅跟我说250元一天,都是按照日工计算。从15号开始,赵秀梅给我一XX面图,让我去修补碎瓦,我去时房顶上瓦已经盖了一部分,有好几种楼房,我修补了大概七八幢,这个小区总共有七十几栋,房子没有粉刷号,没有房号,我按平面图维修。瓦弄好了,没事情做,到了18号,赵秀梅让我去姚传军那边做工,我不认识姚传军,工资不知道跟谁拿,赵秀梅跟我说年底工资跟她结。到了姚传军那边,姚传军在那边带班,让我帮他卸瓦。我在33号楼摔下来,路在南边,33号房子就靠在路边。跌下来的事我就不记得了。之前开庭我说在37号楼跌下,因为记忆力差,没恢复。第二次我让代理律师带我去核实具体在哪个位置,在现场辨认,确定是33号楼跌下来的。赵秀梅带我去的浙江,谈的是20元一天的生活费,但到了浙江却说15元一天。我受伤后。都是跟赵秀梅谈赔偿事宜,我们有短信记录,并不是赵秀梅说的帮忙垫付钱。赵秀梅是安全员,就应当承当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上海市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秀梅申诉所述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亦与事实不符,其申请再审无新的证据以推翻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市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秀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康审 判 员  杜美玲审 判 员  黄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马志盛书 记 员  蒋延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