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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3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谢锦艺与被告渭南市关中文化艺术品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锦艺,渭南市关中文化艺术品交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3530号原告谢锦艺,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委托代理人张朝华,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市关中文化艺术品交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旺。委托代理人杨书强、庞显耿,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锦艺与被告渭南市关中文化艺术品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锦艺及委托代理人张朝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旺及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书强、庞显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锦艺诉称,2016年12月,原告从被告主办的“关中文化艺术品交易中心”网上平台了解到,被告是从事艺术品交易的投资服务平台。原告经与被告沟通和联系,被告声称其经营的艺术品投资回报率很高,只要原告将款项汇转过去,他们承诺会在收到款项后30日内提供相应经过评估鉴定的同等价值的艺术品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相关交易协议和交付相关艺术品给原告。被告于是向原告提举了农业银行账号为26125401040011843的被告公司账户和招商银行账号为6226090295034272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旺账户两个银行账户,要求原告可将款项汇转到上述任一账户办理投资交易事宜。为此,原告经与被告沟通后,通过原告个人名下建设银行账号为6217003160000350291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和2017年1月10日分别汇转50万元和1045000元到上述被告公司账户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旺账户,准备投资购买被告150多万元的艺术品。但是,原告将款项汇转过去后,被告却违背承诺始终没有与原告签订相关艺术品交易协议和提供相关艺术品给原告,但被告却一直置之不理。原告十分无奈,被告继续占有原告汇转过去的154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54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3%自2017年1月1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举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中国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两次汇转1545000元给被告,但被告占有原告该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被告渭南市关中文化艺术品交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并非案件基本事实,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且被告已经按照原告要求履行了相关义务和其它义务。1、原告与石力铭及其他几个包括张国卿、王道怀等几人同为共同筹集资金发行阿富汗玉平安扣(交易代码800106)的发行人,被告是为原告等人提供合法交易平台的提供者。2、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关系是被告提供交易平台为原告的交易提供便利,被告收取提供平台交易的服务费(又叫上市通道交易费或商品挂牌费),被告并不向原告提供任何产品,双方只是约定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原告的产品须由被告指定托管。3、各位共同集资发行平安扣的人目的是为了集中资金更好发行一款产品,获取更好的利润,然后按照各自比例分红,各自为各自投资行为负责。4、原告的产品现仍在被告的托管之下,原告经其他共同筹资人同意,可以和被告协商解除在被告平台上上市交易的协议,被告按照原告的份额将产品归还原告。所以,原告支付的两笔款项分别是支付给被告的服务费,和被告代原告等人购买产品的费用。故原告妄想通过人民法院以不当得利的名义帮他要回投资款,有诉讼欺诈之嫌。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举的证据有:1、《保荐艺术品上市交易协议》,证明烟台市威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被告的合作关系。2、关于《阿富汗玉平安扣》预约代托管公告。3、关于《阿富汗玉平安扣》藏品申购公告。2、3证明被告为促进和威铭公司的合作进行了积极的工作,进一步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4、承诺函,证明威铭公司和被告的合作关系。5、《阿富汗玉平安扣》在关中文化艺术品交易中心交易截图。6、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50万元的用途是上市通道费。7、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实际履行义务的情况。8、交易数据截图两张,证明烟台市威铭公司与被告公司的合作还在正常进行。9、证人张超、王道怀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是基于原告等人通过威铭文化和被告进行合作,基于双方约定进行的转款行为,是法律上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并非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谢锦艺2016年12月30日向被告渭南市关中文化艺术品交易有限责任公司26125401040011843账户转款50万元,转款用途为上市通道费。原告谢锦艺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渭南市关中文化艺术品交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旺的个人账户6226090295034272账户转款1045000元。诉讼中,被告渭南市关中文化艺术品交易有限责任公司自认上述两笔转款均为公司收取款项。原告谢锦艺现主张被告公司现占有原告款项无事实、法律依据,坚持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使自己取得的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一方。本案根据审理查明情况,能够确认原告谢锦艺是因为与被告公司形成合意,自愿向被告公司转款,至于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是何种合意,是原告主张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相关交易协议和交付相关艺术品,还是被告主张的原告等人通过烟台市威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被告公司进行合作,均属于实现合同中产生的纠纷。现原告依据不当得利要求被告归104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无法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锦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54元,由原告谢锦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珍审 判 员  寇鹏涛助理审判员  闵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