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聿坤诉徐伟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聿坤,陈华民,陈坚,徐伟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1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聿坤,女,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民,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坚,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上诉人张聿坤、陈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民,身份事项同上,系张聿坤之夫,陈坚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伟,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张聿坤、陈坚、陈华民因与被上诉人徐伟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9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聿坤、陈坚、陈华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徐伟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有关《限时出售定金收付书》影响了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交易的认定错误。原审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协商解除错误。张聿坤、陈坚、陈华民与徐伟之间没有在2016年10月13日达成解除买卖合同的协议,原审以此来解除合同错误。原审否认徐伟违约错误。被上诉人徐伟辩称,不同意张聿坤、陈坚、陈华民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聿坤、陈坚、陈华民返还徐伟购房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权利人原为张聿坤、陈坚,为共同共有。张聿坤、陈华民系夫妻关系,陈坚系二人之子。2016年10月6日,徐伟与张聿坤、陈坚在居间方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徐伟)经看房对买卖之房地产已充分了解清楚,为表示对丙方(A公司)居间介绍的甲方(张聿坤、陈坚)房地产之购买诚意,乙方愿意委托丙方以下列条件居间购买甲方名下坐落于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并通过丙方向甲方支付意向金(预定金)40,000元整。该款先交付丙方保管,如甲方接受买卖条件且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则意向金即转为正式定金。该定金为履约定金,用于担保买卖合同履行”。第十二条:“其他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于2016.10.12前将定金补足至¥100,000.00(壹拾万元整)”。《房屋买卖合同》第11条定金责任约定:本合同所涉定金为担保本次买卖交易的顺利履行而设立。甲方同意将收到的定金交居间方保管,若甲方将该房地产权证原件交居间方保管,则甲方可以从居间方处取回保管的定金。在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定金后,若甲方违约不卖,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违约不买,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第19条手写补充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于2016.10.12将定金补足至¥100,000.00(壹拾万元整)……”。陈华民接受陈坚的委托在居间协议和买卖合同上代陈坚签名,张聿坤在两份合同上均签名。另张聿坤出具委托书,确认其对于陈华民代为出售涉案房屋的委托权限。陈坚委托书系陈华民代签,但陈坚口头追认其父代为办理售房手续。嗣后,徐伟向陈华民支付定金4万元,陈华民、张聿坤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2日,徐伟未支付剩余定金。2016年10月13日,徐伟与张聿坤、陈华民至A公司就涉案房屋买卖事宜进行协商。徐伟表示其顾虑张聿坤、陈坚、陈华民与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的独家销售协议可能影响到其对涉案房屋的顺利购买而未支付剩余的6万元定金,张聿坤、陈坚、陈华民则认为徐伟未按时补足定金。协商中,双方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事宜及定金返还达成一致意见。嗣后,因张聿坤、陈坚、陈华民将涉案房屋另售他人,并变更了联系方式,且未退还徐伟已支付的4万元定金,引发本案诉讼。一审另查明,张聿坤曾于2016年9月19日与B公司签订《限时出售定金收付书》,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甲方(张聿坤)收取乙方(B公司)限时定金,并就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按其要求,为其提供订约机会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达成一致意见,订立本收付书。一、甲方委托乙方独家代理出售房地产的具体情况……;二、委托期限:“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第十一条:“本收付书一式两份,经双方盖章并甲方收取定金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附件一:限时出售保证金收据”内容部分均为空白。张聿坤、陈坚、陈华民在协商售房时未曾向徐伟出示过,但于2017年7月17日一审庭审中向法院递交并经当庭质证。涉案房屋权利人已于2017年3月18日变更登记为案外人陆某1、陆某2、陆某3。一审审理中,徐伟与张聿坤、陈坚、陈华民就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徐伟坚持要求张聿坤、陈坚、陈华民返还定金4万元,张聿坤、陈坚、陈华民则以徐伟未按约足额支付购房定金为由拒绝返还。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张聿坤、陈坚、陈华民在履约过程中未如实向徐伟告知其曾与B公司另行签订《限时出售定金收付书》的事实,在徐伟得知有该节事实后也未及时向徐伟解释说明,消除徐伟的顾虑,致使徐伟对交易的顺利履行产生极大的不安,最终导致交易失败,张聿坤、陈坚、陈华民对此具有过错。反观徐伟在交易过程中,并无违约的恶意,在一审庭审中亦提供了其账户交易明细表以证明其支付剩余定金的能力,对于其履约的诚意,法院予以认可。据此,居间协议和买卖合同虽有2016年10月12日前补足定金10万元的约定,但未能按期签订的违约责任系双方在买卖协商过程中产生的不信任导致,不可归于双方,故徐伟要求张聿坤、陈坚、陈华民返还定金,与法不悖,法院应予支持。陈华民接受了陈坚和张聿坤的委托,以该两人名义实施售房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陈坚、张聿坤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聿坤、陈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伟购房定金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徐伟负担200元,由张聿坤、陈坚负担2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徐伟提供的徐伟与张聿坤、陈坚、陈华民方在中介公司协商的录音材料的内容,买卖双方已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事宜以及定金的返还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一审根据徐伟的诉请,判决张聿坤、陈坚、陈华民返还徐伟支付的购房定金4万元,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聿坤、陈坚、陈华民上诉请求并无相应的充分事实依据和理由,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张聿坤、陈坚、陈华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绍奇审判员 翟从海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静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