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60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林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林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606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二环南路西段**号。负责人:薛文才,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杨一凡,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望,男,汉族,1987年9月3日出生,籍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林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西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杨一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西安分行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林望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12022014018517号。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林望提供借款额度150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额度下单笔贷款的发放日不得超过上述额度的使用期间。上述各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望发放贷款150万元,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05月29日到期到期,但被告林望迟迟未予还款,截止2017年2月21日,尚有借款本金1349004.69元,利息19271.19元,罚息314926.42元,违约金75000.00元,合计1758202.3元未归还给原告。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符合上述协议的违约情形,即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据上述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林望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9004.69元,利息19271.19元及罚息314926.42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违约金75000.00元,合计1758202.3元及从2017年2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罚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林望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12022014018517号。授信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向林望提供借款额度150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额度下单笔贷款的发放日不得超过上述额度的使用期间;2、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借款人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该借款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2014年5月29日,被告林望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原告向林望提供贷款人民币15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年利率10.2%;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据号为11202201400352801。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5月29日向林望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整,现该笔贷款已经到期,但被告林望迟迟未予还款,截止2017年2月21日,尚有本金1349004.69元,利息19271.19元,罚息314926.42元,违约金75000.00���,合计1758202.3元未归还给原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公告费260元,已提交票据。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公告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被告申请向被告林望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林望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林望偿还借款本金1349004.69元,利息19271.19元,罚息314926.42元,违约金7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49004.69元,利息19271.19元,罚息314926.42元,违约金75000.00元,合计1758202.3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罚息(具体金额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出具的罚息明细为准)。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2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婷人民陪审员 刘选民人民陪审员 赵小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