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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4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4878张磊与周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周晓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878号原告:张磊,男,196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明亮,兴化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晓莉,女,1990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兴化。原告张磊与被告周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周晓莉立即偿还张磊借款5万元(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周铨华向张磊借款5万元,周晓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现张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被告周晓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周铨华向张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周晓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磊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周铨华。2015年9月23日。担保人:周晓莉。”借款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借款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张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周铨华向张磊借款5万元,周晓莉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周晓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应为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借款未约定借期,现张磊要求周晓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借款未约定利息,周晓莉应承担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现张磊要求周晓莉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周晓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晓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磊担保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周晓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姚卫强人民陪审员  陆素琴人民陪审员  周君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林秀书 记 员  杨正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