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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74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与赵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赵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74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1015182X。法定代表人:丁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薇,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员工。被告:赵波,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与被告赵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被告赵波下落不明,本案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的诉讼代理人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3699.50元及截至2017年5月3日的利息4222.73元(含利息、罚息),合计金额317922.23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4日起至欠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本金313699.50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贷款合同执行利上浮50%计算),具体金额以我行系统为准,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铜梁县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赵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74.12元及截至2017年10月17日的利息4344.45元(含利息、罚息),合计金额304418.57元并支付从2017年10月18日起至欠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本金300074.12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贷款合同执行利上浮50%计算),具体金额以我行系统为准,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38万。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申请贷款38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10年自2014年9月24日至2024年9月2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如被告不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收取罚息及复利。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将铜梁县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前述贷款的最高额抵押。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备案登记。2014年9月2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6年12月23日开始出现逾期。被告赵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波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请求贷款。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099994Q214083569988)。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额度为380000元;第三条条约定,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32个月,自2014年8月19日至2025年8月19日;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第十三条第五款约定,发生违约情况,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第十五条约定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当天原被告双方海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099994Q314082599499)。该合同旨在保障上述额度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债权的实现。合同第三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五条约定,抵押物为被告名下的位于铜梁县房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铜梁县房屋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将贷款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但借款使用后,被告并未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7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74.12元,利息4344.45元,合计304418.5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将其名下的房屋为原告因贷款形成的债权设定了抵押担保。但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未还贷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因原告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其有权就该房屋价值优先受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案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欠款本金300074.12元及截至2017年10月17日的利息4344.45元,合计304418.57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74.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40%的基础上再上浮50%确定计算的罚息,及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40%的基础上再上浮50%确定计算的复利。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有权对被告赵波名下坐落于重庆市铜梁县房屋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诉讼保全费用2270元,合计8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波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邓蓉代理审判员  罗 星人民陪审员  韩秀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廖子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