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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5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国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5刑初129号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江,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文盲,住正安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2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6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8月5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国江在本县县城内闲逛,当行至县城内的迎江大道“篁竹郡”小区时,趁四下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汪某停放在该小区停车场出口楼梯间的一辆车牌号为贵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驾驶该摩托车往忠信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忠信镇沙岭检查站时,弃车逃跑,被本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后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79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建议在拘役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前科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27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依法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国江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因与其量刑情节相符,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元 章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柯梦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