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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3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艳与陈光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陈光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3243号原告徐艳,男,1961年3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陈光雷,男,1973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香,女,197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原告徐艳与被告陈光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艳、陈光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香到庭参加诉讼,平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徐艳诉称,2017年6月7日18时45分,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铲地回家的过程中,我由东向西行驶,陈光雷驾驶车牌号为吉A39×××号轿车自南向北行驶时,因其车速过快,将我撞晕,电动自行车撞坏。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光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光雷致使我电动车损坏,应当赔偿,要求赔偿我经济损失合计870元(拖存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670元)。车辆是在温传明家的修理部修的车,花了670元,修理部是个人家的,保险公司到修理部去了,保险公司说让我修,给我钱,当时车没修完,等我车修完我就没再找。拖存费是在交警队交的,我的车在交警队存了一个月,交警队说不用盖章,就给了我一张票据,共花了拖存费200元。陈光雷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均无异议,吉A39×××号轿车是我的,登记车主也是我,我的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元,对原告请求无异议,同意赔偿,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没啥意见,当时都是由交警处理的,我的车也扣了,徐艳的车扣没扣我不清楚。平安保险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18时45分,陈光雷驾驶吉A39×××号轿车沿水泥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路口处,与沿水泥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徐艳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徐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光雷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艳到长岭县利发盛镇传明摩托车经销处修理电动摩托车,花修理费670元,花存车费200元。另查明,吉A39×××号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元。有原、被告陈述、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20170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岭县利发盛镇传明摩托车经销处修理费发票、存车收款收据、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徐艳请求存车费200元,本院认为存车费为实际发生,本院予以保护。徐艳应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修理费670元、存车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徐艳修理费670元、存车费200元,共计87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换给徐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松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