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忠军与刘景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军,刘景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1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军,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哲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震,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王忠军因与被上诉人刘景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1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哲宽、被上诉人刘景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忠军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向村民给付了五年的鱼池承包费,而且就涉案鱼池承包权争议案件来看,在承包权尚未确认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只是保持了涉案鱼池的现状,不存在利用诉讼程序达到侵占鱼池经营的事实。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租金的请求,主体错误。3、一审遗漏了必要的诉讼主体,应追加村民组参加诉讼。刘景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决。刘景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3月21日,因被告承包的20.8亩鱼池即将到期,村民组采取竞标方式对外发包,原告以每亩200元的价格竞标到手,承包期为十年,即自2015年5月20日到2025年5月20日,并签订了鱼池承包合同。但被告到期后拒绝腾退,原告经诉讼并强制执行,被告才于2016年6月5日将鱼池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不能正常对鱼池进行经营,故要求被告按每亩400元的价格给付原告20.8亩鱼池一年的租金83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组村民。该村民组有面积为72.8亩的鱼池。2005年4月1日,被告与村民组签订鱼池承包合同,承包了其中的22.8亩。承包期为十年,即从200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2015年3月21日,在涉案鱼池承包即将到期时,该村民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鱼池继续承包事宜。原告在会上通过竞标获得鱼池承包经营权,并于同年3月23日与村民组签订了《鱼池承包合同》,承包期为十年,即从2015年5月20日至2025年5月20日,承包金为每亩每年200元,当即交纳了10000元定金。因被告在自己的承包期期满时未能主动腾退涉案鱼池,原告于2015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自己与村民组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立即交付鱼池。东港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4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村民组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被告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涉案鱼池。被告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辽06民终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随即于2016年4月22日向东港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东港法院执行,被告于2016年5月末将涉案鱼池腾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竞标取得鱼池的承包经营权,并交纳了租金,但因被告未能及时将鱼池腾退,致使原告一年未能经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年的鱼池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每亩400元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保护。因被告明知自己未与村民组签订承包合同,而通过诉讼程序多经营一年,被告的经营没有合法的依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王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景震人民币41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交纳地租明细表(复印件),以此证明其向村民交纳地租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不能说明提供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被上诉人又不予以认可,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涉案鱼塘的经营权纠纷,已经一、二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具有承包经营权,并自2015年5月起向发包方交纳承包费,因此上诉人无理由占用涉案鱼塘一年,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交纳的租金,结合其承包的实际亩数,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占用一年的实际损失是恰当的。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已经给村民交纳了地租,应追加村民组参加诉讼的主张,因本案并非是涉案鱼池承包合同纠纷,村民组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忠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金波审判员 卢春雯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俊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