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朱天兴与白山市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天兴,白山市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602民初1773号原告:朱天兴,住白山市,×××。被告:白山市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浑江大街39-1号。法定代表人林玉坤,经理。委托代理人芮秀成,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天兴与被告白山市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天兴与被告祥达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芮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以137041.38元价格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锦绣家园小区6-2-602室商品房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给原告开具了不动产统一发票。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现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手续,并承担自应该办理产权证照截止到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向白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驳回原告起诉。本院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以137041.38元价格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锦绣家园小区6-2-602室商品房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给原告开具了不动产统一发票。双方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白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天兴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中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成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