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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127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向东与重庆友联出租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向东,重庆友联出租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2743号原告:胡向东,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军,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友联出租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10号天宇大厦10-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99255006K。法定代表人:王仁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白,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胡向东与被告重庆友联出租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向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军、被告友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3.5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2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处,职务为出租车驾驶员,驾驶渝BTXX**出租车辆,被告未支付加班公司、未安排休年休假。2016年12月7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任何补偿。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友联公司辩称,原告与案外人胡国文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主城区出租汽车租赁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完全自主经营。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不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双方不执行涉及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胡国文签订《主城区出租汽车租赁协议》,主要约定,原告从胡国文处租赁车牌号为渝BTXX**出租汽车进行管理经营,原告每月向胡国文固定缴纳9300元后自负盈亏,由原告自聘驾驶员或自行驾驶该车辆,由原告负责驾驶员的社会保险支出等事宜。2016年12月7日,渝BTXX**出租汽车由相关部门报废回收。2013年12月至2016年8月,原告每月向被告转款用于购买社会保险,包括个人缴纳部分及用人单位缴纳部分,被告为原告购买了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并向社保部门提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对《劳动合同》质证认为,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便于为原告代为购买社会保险,双方均未按《劳动合同》的内容履行。上述事实有《主城区出租汽车租赁协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据》、《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失业保险费登记卡》、《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争议负有举证义务,现原告举示的证据结合其陈述以及其签订的《主城区出租汽车承包租赁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对其进行了管理或发放了工资,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此,原告以其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向东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胡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成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