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3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3615陈小芳与庄恒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芳,庄恒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3615号原告:陈小芳,女,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庄恒成,男,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宝应县。原告陈小芳诉被告庄恒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恒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还款期限壹年,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还。被告庄恒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庄恒成向原告陈小芳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小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今借人:庄恒成,担保人:杜银浪,2014年4月8号。”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陈小芳与被告庄恒成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庄恒成应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1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恒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恒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小芳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庄恒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大维审 判 员 赵 涌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梦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