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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6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淑方与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方,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民初1535号原告:徐淑方,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山,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华,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原告徐淑方与被告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淑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整;2、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照24%年息计算利息,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3、本案诉讼费由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曹华与原告姐姐徐芳关系不错,2015年1月12日被告曹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同意后,随即将钱款转给了姐姐徐芳,让徐芳转给被告曹华,此后被告曹华按月将利息通过银行转至原告的银行卡中。2016年5月25日被告亲笔给原告补写了借条,注明:今借到徐淑方壹拾万元整。落款签上名字按了手印,同时写上身份证号码、当天日期。但是自2016年1月份开始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就没有再给付原告利息。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每每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脱。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诸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曹华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徐淑方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6年5月25日被告曹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峰峰新市区分理处出具的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两份,证明原告徐淑方通过其姐徐芳给被告转款94000元的事实;证据3、徐芳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徐淑方通过其借给被告曹华100000元,并提前扣除三个月6000元利息的事实;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徐淑方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十二页,证明曹华按每月二分给付原告利息,共计给了八次,十二个月的利息,共计24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被告曹华以做生意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徐淑方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提前扣除三个月利息即6000元。即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给其姐徐芳转款94000元。当日,徐芳通过农业银行将94000元转给被告曹华。2015年4月13日至同年12月14日,曹华通过银行转款分七次付给原告利息共计18000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曹华给原告补写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淑方壹拾万元整。”落款签上名字按了手印,同时写上身份证号码、当天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曹华向原告徐淑方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徐淑方实际给曹华转款金额是94000元,预先扣除利息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确定徐淑方向曹华出借的本金为94000元。被告曹华向原告徐淑方出具的借条上虽然没有载明借款利息,但根据双方的交易情况及曹华近一年内通过银行每月给徐淑方付款2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曹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徐淑方要求被告曹华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并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曹华已支付的利息18000元应在执行中予以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淑方借款本金94000元,并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曹华已支付的利息18000元应在执行中予以扣除),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徐淑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徐淑方负担69元,由被告曹华负担1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文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蒋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