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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7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覃玉忠与杨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玉忠,杨光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7民初325号原告:覃玉忠,男,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被告:杨光贵,男,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原告覃玉忠与被告杨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通过朋友认得原告,被告以生意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本金100000元,并于2015年5月13日写下一张“今借到覃玉忠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限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的借条。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被告付给原告利息10000元。原告借款给被告到期后,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钱,利息10000元也没有按约定兑现给原告。2015年年底被告突然消失不见了,原告打电话也不通,到家找人也不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只能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至于利息10000元原告放弃被告支付。被告杨光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光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开庭询问,原告能够详细说明《借条》形成的过程,在被告没有提出反驳意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3日,被告杨光贵向原告覃玉忠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覃玉忠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限2015年6月30日还清。借款人:杨光贵,2015年5月13日”,被告杨光贵至今未向原告覃玉忠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覃玉忠于2017年6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针对原告到庭所作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需要查明的问题为:一、原告是否提供了100000元借款给被告杨光贵?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贷款人提供借款给借款人时,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方生效。借条是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本案被告杨光贵向原告覃玉忠出具借条,认可双方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条》写明“今借到覃玉忠现金拾万元”,表明被告杨光贵认可收到了所借款项。对于100000元的借款,原告覃玉忠详细陈述了借款的原因、时间、地点、借款的来源以及交付的过程等,被告杨光贵对原告陈述其提供借款的事实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被告杨光贵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00000元。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知,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返还借款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返还100000元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光贵返还原告覃玉忠借款本金1000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杨光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颖琪代理审判员  韦柳欢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晓帆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