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5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和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无金、牟永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无金,牟永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5民初857号原告:和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5**********。法定代表人:马义良,男,回族,现年46岁,系该联社理事长。(缺席)委托代理人:马明忠,男,汉族,现年34岁,系该联社三十里铺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马无金,男,回族,现年45岁,小学文化,农民,住和政县三十里铺镇。被告:牟永华,男,东乡族,现年52岁,初中文化,农民,住和政县吊滩乡。(缺席)原告和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无金、牟永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永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三十里铺信用社贷款本息1787444.8元。其中本金1599753.43元(截止2017年8月1日利息187691.37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马无金于2015年11月23日在三十里铺镇信用社贷款1600000元,由被告牟永华担保,于2016年11月22日到期。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推诿不还,现依法起诉,被告马无金辩称,贷款金额属实,我没有按时还款也属实。因河北人未付我羊毛款,故我没有按时还款。被告牟永华辩称,担保属实。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担保承诺书、催款通知书等证据,诸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无金于2015年11月23日在三十里铺镇信用社贷款1600000元,由被告牟永华担保,于2016年11月22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马无金、牟永华均推诿不还,现依法起诉,请求:1、二被告归还三十里铺信用社贷款本息1787444.8元。其中本金1599753.43元(截止2017年8月1日利息187691.37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和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无金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牟永华之间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马无金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马无金却违背诚信原则到期后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无金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于支持。因被告牟永华对该贷款进行了担保,故应对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牟永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于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无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99753.43元,利息187691.37元,合计1787444.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并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牟永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7元,由被告马无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永录审判员 杨富成审判员 马力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