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4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周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江,男,绰号:“猪肠子”、“猪宝”,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户籍地及住所地为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再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同年7月30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燕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在醴陵市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子威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12月份,被告人周江伙同外号“潘伢子”、“小四”(均未到案)或者独自在株洲市石峰区网吧内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江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爱尚网咖内,趁人不备,将吧台处的一台红米NOTE手机盗走,卖得赃款300元钱。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40元。2016年11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江伙同外号“潘伢子”、“小四”窜至株洲市石峰区七度网吧,由被告人周江负责望风,趁被害人阳某熟睡之际,由“潘伢子”将收银台后面货柜上的黑色女式包盗走,包内有黑色手机一台,卖得赃款200元钱。接着,又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博联天马网络会所,盗得金色华为手机及白色三星手机一台。2016年12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江伙同外号“潘伢子”、“小四”窜至株洲市石峰区七度网吧,趁被害人赖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放在桌上的黑色钱包及苹果4S手机一台盗走,钱包内有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手机及身份证共计卖得赃款420元钱。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80元钱。上述所得赃款全部挥霍一空。被告人周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网吧视频截图19张、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2.对案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4.被害人阳某、彭某、赖某、陈某的陈述;5.被告人周江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江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因同案未到案,建议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周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江于2016年10月至12月间,单独或伙同外号叫“潘伢子”、“小四”的两人(均未到案),在株洲市石峰区网吧内盗窃他人财物,销赃后所得赃款全部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江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爱尚网咖内,趁人不备,将吧台处的一台红米NOTE手机盗走,销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40元。2016年11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江伙同外号“潘伢子”、“小四”窜至株洲市石峰区七度网吧,由被告人周江负责望风,趁被害人阳某熟睡之际,由“潘伢子”将收银台后面货柜上的黑色女式包盗走,包内有黑色手机一台。(事后销得赃款200元)随后,三人又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博联天马网络会所,盗得金色的华为手机及白色的三星手机各一台。2016年12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江伙同外号“潘伢子”、“小四”窜至株洲市石峰区七度网吧,趁被害人赖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放在桌上的黑色钱包及苹果4S手机一台盗走,钱包内有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手机及身份证共计销得赃款42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80元。被告人周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网吧视频截图19张、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2.对案笔录及照片;3.价格鉴定意见;4.被害人阳某、彭某、赖某、陈某的陈述;5.被告人周江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江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江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周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周江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7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周江退赔被害人陈新兴经济损失人民币640元、退赔被害人赖彦经济损失人民币68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江的刑期从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上述罚金、违法所得、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燕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子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